| 【裁判字號】 | 101,抗,1151 |
| 【裁判日期】 | 1011029 |
| 【裁判案由】 | 信託登記等 |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間信託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補字第2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該裁定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17
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
分別簽立第一、二次合建契約,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僅為
系爭土地管理人,而享有管理或處分權,實質利益仍須依上
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相對
人)、60%(抗告人)比例分配,亦即抗告人僅分得房屋建築面
積之60%, 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無必然之關連,不應以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裁判費計算標準,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
同) 4,078萬8,000元,而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等 2人應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建築執照原
本交付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及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第5頁);而依
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3、4項約定:「(二)甲方(即相對人)
願於本約成立後,將前述基地辦理完成信託。(三)乙方(即抗
告人)願負責依前述建築執照所載內容,興建如下大樓: 1.
建築樓層:地下四層,地上陸層,共貳棟56戶。2.建築構造
:RC結構。3.建築面積:9,537㎡(2,885坪)。4.平面車位
:49個。(四)上述房屋興建完成後,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
60﹪比例分配,即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等內
容觀之(見同上卷第12頁、第14頁),顯見兩造須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始為利益分配。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以保
障其日後所享有房屋建築面積60﹪之分配利益,是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所享有之訴訟標的利益,即
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 60%計算之,而非以全部交易價額
計算之;亦即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4,078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件)之 60%
,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7萬2,800元(計算式:
4,078萬8,000元×60%=2,447萬2,800元)。原法院遽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4,
078萬8,000元,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萬8,000元,尚有未洽。
(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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