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101,抗,1151 【裁判日期】 1011029 【裁判案由】 信託登記等

【裁判字號】101,抗,1151
【裁判日期】1011029
【裁判案由】信託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間信託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補字第2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該裁定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17
    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
    分別簽立第一、二次合建契約,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僅為
    系爭土地管理人,而享有管理或處分權,實質利益仍須依上
    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相對
    人)、60%(抗告人)比例分配,亦即抗告人僅分得房屋建築面
    積之60%, 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無必然之關連,不應以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裁判費計算標準,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
    同) 4,078萬8,000元,而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等 2人應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建築執照原
    本交付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及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第5頁);而依
    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3、4項約定:「(二)甲方(即相對人)
    願於本約成立後,將前述基地辦理完成信託。(三)乙方(即抗
    告人)願負責依前述建築執照所載內容,興建如下大樓: 1.
    建築樓層:地下四層,地上陸層,共貳棟56戶。2.建築構造
    :RC結構。3.建築面積:9,537㎡(2,885坪)。4.平面車位
    :49個。(四)上述房屋興建完成後,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
    60﹪比例分配,即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等內
    容觀之(見同上卷第12頁、第14頁),顯見兩造須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始為利益分配。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以保
    障其日後所享有房屋建築面積60﹪之分配利益,是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所享有之訴訟標的利益,即
    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 60%計算之,而非以全部交易價額
    計算之;亦即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4,078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件)之 60%
    ,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7萬2,800元(計算式:
    4,078萬8,000元×60%=2,447萬2,800元)。原法院遽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4,
    078萬8,000元,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萬8,000元,尚有未洽。
  (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