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101,抗,1151 |
【裁判日期】 | 1011029 |
【裁判案由】 | 信託登記等 |
【裁判全文】 |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間信託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補字第2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該裁定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17 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 分別簽立第一、二次合建契約,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僅為 系爭土地管理人,而享有管理或處分權,實質利益仍須依上 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相對 人)、60%(抗告人)比例分配,亦即抗告人僅分得房屋建築面 積之60%, 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無必然之關連,不應以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裁判費計算標準,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 同) 4,078萬8,000元,而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等 2人應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建築執照原 本交付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及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第5頁);而依 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3、4項約定:「(二)甲方(即相對人) 願於本約成立後,將前述基地辦理完成信託。(三)乙方(即抗 告人)願負責依前述建築執照所載內容,興建如下大樓: 1. 建築樓層:地下四層,地上陸層,共貳棟56戶。2.建築構造 :RC結構。3.建築面積:9,537㎡(2,885坪)。4.平面車位 :49個。(四)上述房屋興建完成後,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 60﹪比例分配,即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等內 容觀之(見同上卷第12頁、第14頁),顯見兩造須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始為利益分配。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以保 障其日後所享有房屋建築面積60﹪之分配利益,是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所享有之訴訟標的利益,即 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 60%計算之,而非以全部交易價額 計算之;亦即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4,078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件)之 60% ,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7萬2,800元(計算式: 4,078萬8,000元×60%=2,447萬2,800元)。原法院遽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4, 078萬8,000元,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萬8,000元,尚有未洽。 (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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