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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之配套法規與行為


(一)關於民法





2-2.關於共同財產制

2-3.關於分別財產制

3.關於非婚生子女

3-1.關於收養子女

4.關於親屬會議

5.關於繼承順序、代位與應繼分

5-1.繼承權的喪失與回復

5-2.繼承之分配與效力

5-3.繼承權之分割

5-4.關於遺產之限定繼承

5-5.關於遺產之拋棄繼承

5-6.繼承人不明之繼承

6.關於遺囑與遺囑見證人

6-1.關於遺囑之類型

6-2.關於遺囑之效力與遺贈

6-3.遺囑執行與遺囑執行人

6-4.關於遺產之特留分


(二)關於信託與稅法及其它法律












(三)關於公證

1.何為公證

2.關於信託契約之公證

3.信託歸屬分配之公證


(四)財產信託的重要解釋函令

所得稅相關解釋函令
1.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核課原則

2.因信託財產所欠繳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3.稽徵機關不得就已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但有害及稅捐者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

4.信託之受託人因一行為同時構成本法第1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應處罰鍰規定應否併罰釋疑。

5.原符合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之房屋自益信託後仍得列舉扣除
     
6.不動產信託經判決撤銷受託人怠於移轉繼續管理之所得稅申報釋疑
   
7.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其信託財產運用所獲配所得之課稅規定
 
8.公益信託明訂其受益人為特定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者無免稅之適用
 
9.所稱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定義及確定後應否歸課釋疑

遺產贈與稅相關解釋函令  
10.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11.以信託財產支付配偶個人保險費屬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
     
12.部分自益部分他益之信託契約申報贈與稅之處理方式
 
13.他益信託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變更信託利益致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權利減少已納贈與稅不得申請退還

14.以設有無限期地上權之土地交付信託有關贈與價額之核算
       
15.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釋疑
   
16.信託財產為公設保留地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及未繳地價稅扣除之適用

17. 信託契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
   
18.公益信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之1釋疑

19.不動產信託委託人於辦竣移轉登記前死亡者信託未成立該不動產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20.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之附有負擔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21.他益信託應以訂約日為贈與日估計信託財產之時價課稅

營業稅相關解釋函令  
22.委託人及受託人均為自然人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其課稅釋疑       

土地稅法相關解釋函令
23.核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出售或移轉信託土地所涉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24.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指定受益人應申報繳納土增稅
     
25.核釋自益信託土地因委託人合併而消滅核課及記存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合併後消滅公司於合併前已辦理信託登記受託人之土地,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

26.購後售自宅用地(含信託移轉之房屋)應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2款依同條第1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增稅者不受一次之限制

27.依本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自益信託者准繼續適用

28.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自益信託者准繼續課徵田賦

29.工業用地信託移轉受託人得否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重新提出申請
       
30.記存土增稅之土地於信託移轉時委託人應繳納原記存之土增稅並辦查欠
   
31.房屋拆除改建將原自宅用地信託移轉與受託人之自益信託得申請適用自宅用地稅
 
32.經法院判決將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免辦查欠

33.受託人有償移轉信託土地時應對其課徵土地增值稅
     
34.以信託方式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減徵案件有關持有年限之認定原則
       
35.教會將免稅土地信託移轉他人拆除改建期間之課稅釋疑

36.土地重劃後成立信託受託人再移轉予他人時應有減徵之適用

37.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

38.重購自宅用地後辦理自益信託如符要件仍可辦理退稅

39.土地信託移轉與銀行發行受益證券應視已否實質出售決定是否課稅

40.土地於塗銷信託登記後出售其1年內無供營業或出租之認定標準

41.自益信託土地供自用且符合信託目的者准按自宅用地課徵地上房屋拆除改建者亦同

42.配偶相互贈與或依信託取得不課稅農地經法院拍賣課稅時如符規定可調整原地價

43.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辦理查欠作業

44.有關信託土地應納地價稅之計算方式

45.信託土地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

46.原規定地價、前次移轉現值及物價指數調整基期年月之認定

47.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予原委託人仍應課稅

48.因信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應加蓋查欠戳章

49.土地因信託申辦移轉登記無需申報移轉現值

房屋稅相關解釋函令
01.核釋信託房屋得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02.自益信託房屋如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准按自住稅率課徵房屋稅

03.信託財產應納之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得對該財產強制執行

04.住家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設立登記仍可適用住家用稅率之條件

05.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應納之房屋稅受託人未繳得否就其自有財產強制執行釋疑

06.土地及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屬權利變更範疇仍應辦理查欠

07.受託人於房屋稅徵收時點符合納稅義務人要件者即應負擔全年期房屋稅

08.房屋信託其房屋稅已就原受託人財產強制執行不得再以受託人變更為由申請退稅

09.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契稅相關解釋函令
01.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與指定受益人應申報繳納契稅

02.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房屋申報契稅之相關規定

03.公司投資在建工程變更起造人名義後將未售出之房屋再移轉原起造人者不課契稅












法定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法定財產制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說明 :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一OO五)


(二)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劃分 :
1.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2.夫或妻婚前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3.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取得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權屬;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一O一七)


(三)關於管理、使用、收益與處分 :
1.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一O一八)
2.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一O二二)
3.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一O一八之一)


(四)關於債務清償 :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芳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一O二三)


(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
1.說明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一O三O之一)

2.償債之歸扣 :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計算。(民一O三O之二)

3.婚後財產之擬制 :
夫或妻為減少對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是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之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已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一O三O之三)

4.有害及差額分配請求權行為之撤銷 :
A.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對方得申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B.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壽一十億之其情事者為限,對方得申請法院撤銷之。(民一O二O之一)
C.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一年而消滅。(民一O二O之二)

5.價值計算之時點 :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述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民一O三O之四)

6.分配請求權之專屬性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一O三O之一)

7.分配請求權之時效性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一O三O之一)


夫妻財產制度的類型

夫妻財產制度的類型

(一)法定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一OO五)

(二)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分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為夫妻於結婚前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要件而約定之財產制。(民一00四)

約定財產制,其契約之要件如下:
(一)訂約之時期;結婚前或訂婚後,皆可。
(二)訂約之方式;夫妻財產之契約訂立、變更或廢止,皆應以書面為之。(民一00七)
(三)契約之登記;夫妻財產之契約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民一00八),另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一00八)
(四)契約之廢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約定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一0一二)





自然人"能力"之分類


自然人"能力"之分類

(一)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說明 : 享受權力負擔義務之能力。

(二)識別能力(意識能力);須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
說明 : 辨識自己行為將產生何種法律效果之能力。無意識能力,就無侵權行為能力。(民七五,民一八七)

(三)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有識別能力,始有責任能力。
說明 : 具有接受法律制裁或負擔損害賠償之能力。

(四)行為能力;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人已結婚。

說明:行使權力履行義務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自然人之行為能力


說明:
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行使權力履行義務能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能力,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之不同:(1)凡人均有權利能力,但不一定有行為能力;(2)權力能力無強弱之分,但行為能力則有強弱之別。

行為能力之狀態有三:

(1)完全行為能力:為全行為能力者,能獨立為完全有效之法律行為。
1.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民一二)。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未滿二十歲,但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未成年已結婚者,結婚後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或未達法定結婚年齡尚未被撤銷前,均有行為能力。

(2)限制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民一三);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事前同意)或承認(事後同意),始生效力。

(3)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其行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代受之。
1.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一三)
2.受監護須告知人;受監護須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一五)

舉例:關於無行為能力,甲為一百歲之老人家,與乙簽立買賣契約。
1.在監護須告以前,有意識能力,則契約有效。
2.在監護宣告以前,無意識能力,則契約無效。但須舉證甲於簽約時無意識能力。
3.在監護宣告之後,有意識能力,則契約無效。
4.在監護宣告之後,無意識能力,則契約無效。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41260847號令修正第4、12條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 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
第 5 條
 
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中低收入戶成員: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四、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全年累計,指投保單位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當次給付被保險人獎金時之累計。
投保單位給付被保險人獎金時,若該被保險人已離職,仍應就全年累計獎金逾其退保時投保金額四倍之部分,扣取補充保險費。
第 7 條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或可扣抵稅額變動致有需補繳或退費情事,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之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或退費之作業。
第 8 條
 
信託財產之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應以信託財產受託人為扣費義務人,於計算或分配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並得統一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繳納。但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寬限至次年二月十五日繳納。
第 9 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但扣費義務人已依第十條規定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者,得免通知保險對象。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免予補足、追償。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股利所得因可扣抵稅額變動,或股票股利因現金不足扣取,致應退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退補。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第 10 條
 
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扣費義務人填報之扣費明細,應將受領給付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第 11 條
 
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由保險人委託代收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險費之機構代為收取,其受託之金融機構並得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