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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5,上,117 【裁判日期】 951114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判決原因:

1.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


2.再參酌系爭信託契 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 、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則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 為空泛、不明確。


3.妨礙債權請求


【裁判字號】 96,上,1032 【裁判日期】 971111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信託行為不存在等

判決原因:

1.就系爭不動產訂 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上訴人間之抵押權 設定原因雖為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兩人間確有前揭關係,故上訴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顯係為他人逃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足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歸無效。

2.上訴人間上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真正,惟其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甚劇,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3.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 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 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 ,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裁判字號】 99,重上更(一),65 【裁判日期】 991027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判決原因: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即學說上所謂之「撤銷訴權」,僅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不論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其撤銷之信託行為。


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對甲○○之債權
,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


【裁判字號】 99,重上,337 【裁判日期】 1000621 【裁判案由】 確認受益權存在

【裁判字號】99,重上,337
【裁判日期】1000621
【裁判案由】確認受益權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李茂生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人 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范民珠律師
      連康鈞
被 上訴人 張傳芳
追加 被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追加 被告 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媛
追加 被告 張年芳
      林雪娥
      黃如蘭
      陳萬河
      賴淑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傳芳
追加 被告 徐瑞駿
      楊銘賢
      巫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
銘賢、巫秀瓊應偕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簽署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
物權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陳
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荷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日所簽訂之金錢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17
    .5%屬於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應偕同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銀行於95年11月
    2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手續,將受益權中17.5%讓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不得拒絕上訴人辦理受益權轉
    讓手續。嗣於本院追加陳俊明、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利公司)、張年芳、林雪娥、黃如蘭、陳萬河、賴淑德
    、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
    、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就安泰銀行與康荷公司於95年
    11月2日所簽訂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之受
    益權17.5%存在;變更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
    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黃如蘭、聯利公
    司、被上訴人張傳芳、追加被告賴淑德、陳萬河、張年芳、
    告林雪娥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銀
    行於95年11月2日簽署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
    」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
    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於本院訴訟程序
    中變更為齊百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
    卷一第96至99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造加被告聯利公司、徐瑞駿、巫秀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於95年
    11月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承接「
    桃園東宮」建案(現改名為「哈佛名門」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將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
    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及聯利公司之金錢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在被上訴人
    安泰銀行開立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康
    荷公司前將其受益權12.5%讓與訴外人林廿楸,20%讓與追加
    被告楊銘賢,惟未將受益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
    行。嗣因林廿楸欲將前開受益權全數出讓,楊銘賢亦欲出讓
    5%之受益權,遂由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
    瑞駿、楊銘賢、巫秀瓊於98年4月24日與伊簽訂開發權利暨
    受益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受讓林廿
    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權,伊已付訖
    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詎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
    康荷公司偕同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處辦理信託契約受益權變
    更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均拒不配合;經伊與被上
    訴人安泰銀行承辦本件信託之人員接洽,被上訴人安泰銀行
    亦拒絕承認伊之受益權;而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
    賢、巫秀瓊等人(下稱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同為系爭信
    託契約受益權受讓人,亦否認渠等與伊所簽系爭協議書為受
    益權之讓與;另被上訴人張傳芳亦本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人
    之身分發函予伊,稱伊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間之受益權讓與
    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使伊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存否
    陷於不明確,自有確認伊之受益權存在之必要。倘認本件應
    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則備位請求原受益權人及受益權
    受讓人暨信託契約關係人,應偕同伊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
    續等語。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安泰銀
    行、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
    ,就安泰銀行與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
    契約之受益權17.5%存在。(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康荷公司
    、追加被告陳俊明、徐瑞駿、楊銘賢、巫秀瓊、黃如蘭、聯
    利公司、被上訴人張傳芳、追加被告賴淑德、陳萬河、張年
    芳、林雪娥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銀行,辦理康荷公司與安泰
    銀行於95年11月2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
    契約書;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
    書。
二、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
    有出資認股之情事,則兩造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並無不明確
    ,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
    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存在。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之約定
    ,則受益權讓與時,受讓人除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
    行,並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外,尚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手續
    ,受益權讓與始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固曾以98年9月23日存
    證信函通知伊,但迄未向伊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手續,其受
    益權之讓與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
    無理由。再者,受益權轉讓需所有信託委託人與關係人共同
    確認後辦理,經伊內部審核後生效。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
    項既已約定必須該契約之六方當事人(即甲方康荷公司、乙
    方陳俊明、丙方徐瑞駿、丁方楊銘賢、戊方李茂生、已方巫
    秀瓊)共同向伊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
    迄未依上開約定辦理,故伊即無法同意上訴人備位請求等語
    置辯。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傳芳辯以: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間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契約承
    擔,並非單純債權讓與。又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曾於95年10月
    14日書立同意書表示於系爭建案結案、清償被上訴人安泰銀
    行及信託人之債務後,優先清償予訴外人志城投資公司及伊
    之妻黃如蘭,除非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對此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否則伊不同意前開契約承擔。另上訴人僅
    為私下之個案合夥人,其權益應在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對外清
    理全部負債尚有結餘後,方得分配,今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尚
    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即
    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未為結算前,遽提起本件訴訟即無受確認
    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等語。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則以: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
    可知上訴人非僅受讓伊之受益權,尚包含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所主張17
    .5%受益權,應屬契約承擔之性質,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
    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至於上訴人備位請求伊偕同
    辦理受益權轉讓手續,伊原願意配合,僅因未獲系爭信託契
    約他方當事人同意而無從辦理。嗣後信託關係人張傳芳已同
    意受益權之轉讓登記,但上訴人因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
    股東增資義務,已遭泰極公司其餘股東共同決議除名,上訴
    人已非泰極公司之股東,自無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伊及其他信託契約及協議書當事人共同辦理受益權轉讓登記
    。況上訴人投資比例為17.5%,其應受分配之利益應待系爭
    建案結束及辦理結算後始能請求,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對於上訴人變更之訴,答辯聲明:
    變更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傳芳辯稱:伊同意受益權之轉讓登記等語。
    追加被告陳俊明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參酌我國建築
    實務上特有之「一建案一合夥」之情形,上訴人及其他股東
    就系爭建案共同出資成立泰極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開發銷
    售,並由此獲得利潤,足見泰極公司為合夥事業,上訴人自
    協議書上之股東楊銘賢及林廿楸受讓股權,自應解釋為入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間就系爭受益權之讓與,因當
    事人間尚未共同辦理受益權轉讓登記之手續,受益權讓與尚
    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建案銷售所得金額
    仍須扣除相關費用後,若信託財產仍有餘額,始有受益權產
    生,於此之前,受益權根本尚未產生,而系爭建案目前尚有
    60餘戶尚未為所有權轉讓登記,尚未結算完成,故受益權尚
    未產生,遑論為受益權之登記。又上訴人請求受益權轉讓登
    記,需經信託關係人同意後,由契約當事人共同為之,而信
    託關係人之後雖已為同意之表示,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上
    訴人因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股東增資義務,而
    遭合夥事業即泰極公司之其他股東共同決議除名,則基於此
    一情事之變更,上訴人已非泰極公司之股東,已無權要求系
    爭信託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共同至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
    讓登記,伊及其他契約當事人亦無配合之義務。退步言,縱
    上訴人可請求受益權轉讓登記,惟因上訴人僅履行一次股東
    增資義務,其後即拒絕履行股東增資義務,而同時泰極公司
    因系爭建案需繼續經營,仍須由股東為增資以挹注,因上訴
    人未履行股東增資義務,致原屬於其應增資之比例即由其他
    股東再依股權比例增資之,則上訴人原所佔出資比例17.5%
    即因此而稀釋,是縱與其受益權轉讓登記,亦應依其稀釋後
    所佔股權比例為登記之,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楊銘賢則辯稱:當初協議約定好大家信託登記,按
    照比例增資,但遲未登記,因此上訴人要求辦好受益權登記
    ,始願繼續增資。伊為投資人,亦有受益權,現在建案已興
    建完畢,伊同意辦理受益權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變更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於95年11月2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承接系爭建案,將
    其自訴外人黃如蘭等人處所受讓對訴外人楊妙麗、旭成公司
    及聯利公司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予被上訴人安泰
    銀行,並在被上訴人安泰銀行開立系爭信託專戶,系爭建案
    所需之營建融資,必須撥款至系爭信託專戶,被上訴人康荷
    公司因繼續施工所需支付之工程款,及受讓前開債權所應支
    付之價金,則均由該專戶內之款項給付,日後如該建案順利
    興建完成,銷售所得款項亦須匯入該專戶,待銷售完結後如
    該專戶內尚有餘款,該餘款由受益人受領。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於98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
    .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權;上訴人已付訖價金3,5
    00萬元,惟未辦理受益權變更之相關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其業將受讓系爭信託契約之17.5%受益權通知予
    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已生讓與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追
    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
    第7條、第8條分別約定:「一、信託成立後,甲方(即被上
    訴人康荷公司)不得任意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
    但經受益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二、受益人變更時,新受
    益人須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並辦理相關必要手續後受益人變更始生效力。三、受益人變
    更未依前款約定辦理,不得對抗乙方」「一、受益人讓與其
    受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受益權讓與,非經受益人或受
    讓人以書面通知乙方,對於乙方不生效力。但經受讓人將受
    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予乙方者,視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
    。(二)受益權讓與時,受益人應將本契約書內容告知受讓人,
    該受讓人須向乙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
    之手續,受益權讓與始生效力。二、受益權讓與未依前項約
    定辦理前,受益人與受讓人間之權利義務應自行釐清,與乙
    方無涉」,有系爭信託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
    11頁)。由上開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款之
    前後文義觀之,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讓與,受讓人除須以書面
    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外,尚須辦理
    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受讓人將受益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
    示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僅視為與通知有同一效力,並非因
    此即生受益權讓與之效力,故所謂受益權讓與手續並非僅為
    將讓與字據提示予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而無其他。上開約款雖
    未就其所謂之手續內容具體約定,惟依證人曾煥凱證稱:「
    (法官問:有無參與上開協議書之協商與簽訂?基於何原因
    參與?有何未在協議書上簽名?)之前協商沒有參與,是在
    康荷公司人員通知我他們要簽訂協議書,請我們到現場(徐
    瑞駿臺北辦公室),他們準備簽約,請我們看一下,安泰銀
    行是受託人,所以康荷公司通知我到現場,我到現場向康荷
    公司連康鈞、徐瑞駿、陳俊明說明受益權轉讓要辦理登記,
    銀行內部要做簽呈,由上級來審核受益權轉讓是否影響本公
    司對受託財產第1順位擔保債權之清償,因為不是契約當事
    人所以沒有在契約上簽名,但本行作法是會請協議書之當事
    人到行內簽訂一個增補契約,增補契約內容原則不影響原來
    契約,會將協議書作附件未來整個結算後分配之依據」「(
    法官問:您於簽約時,有無表示將系爭協議書一份交伊拿回
    被上訴人安泰商銀,即可完成受益權讓與手續等語?是否取
    回1件協議書?)沒有這樣表示,我們一定要索取影本回來
    去擬增補契約,我不認識李茂生,影本是康荷公司交給我們
    ,我們向康荷公司說要將協議書索取要簽呈上去,我當時沒
    有特別對特定人士表示協議書影本帶回行內做受益權轉讓之
    程序」「…我們拿協議書,按照原契約約定作一個增補契約
    ,通知委託人、關係人及受讓人到本行簽訂增補契約」「…
    但是我有說回去會擬一個增補契約,需要信託關係人同意,
    契約關係人要到場簽立增補契約…」「(三)只要他們會同相關
    人士來銀行辦理登記手續,銀行就不會否認他們受益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正背面);證人吳
    瑞仁證稱:「…當日上午我打電話問曾煥凱說要受益權轉讓
    要做何手續,是不是協議書就可以,曾煥凱傳真一份增補契
    約書(1)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復有被上
    訴人安泰銀行提出之信託增補契約書(稿)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二第134至139頁)。足見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辯稱系爭信
    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款所謂辦理受
    益權變更之手續,係至伊銀行辦理增補條款,載明受益權變
    更之旨等語,應可採取,故難認本件受益權讓與,僅須提示
    讓與字據及身分證明文件,別無其他應辦理之手續。且按受
    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一、
    本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達成而消滅時…將剩餘信託財產歸
    受益人;若有不足由最終受益人負責補足支應。二、本信託
    關係因故確定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而導致消滅時…將剩餘信託
    財產歸還受益人;若有不足由最終受益人負責補足支應…」
    (見原審卷第11、12頁),是受益人得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
    ,被上訴人安泰銀行既為受託人,依約自應顧及受益人之權
    益,則孰享有受益權,至關重要。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
    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即被上訴人康荷公司)、乙方(
    即追加被陳俊明)、丙方(即追加被告徐瑞駿)、丁方(即
    追加被告楊銘賢)、戊方(即上訴人)、已方(即追加巫秀
    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向受託機構辦理受益
    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此有系爭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康荷
    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約定,受益權之轉讓應向受託
    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與上開信託契約
    約款同,則系爭信託契約第7、8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
    約定受益權之讓與須辦理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始生效力
    ,此乃契約當事人有別於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之一般
    生效要件所約定之特別生效要件,與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
    通知即發生效力之規定,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受
    益權之讓與,其已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即生效力云云,應
    無可採。
  (二)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
    所有之5%受益權,且已付訖價金3,500萬元,並於98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被
    上訴人安泰銀行為受益權讓與之通知(見原審卷第32頁),
    惟迄今並未辦理受益權變更之相關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應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
    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始生效力,而渠等迄未向被上
    訴人安泰銀行申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康荷公司雖將系爭信託契約17.5%之受益權
    轉讓予上訴人,然此受益權讓與及受益人變更既未經系爭信
    託契約上開約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而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
    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信託契約有17.5%受益權
    存在,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該契約之當事人
    偕同伊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手續等語,為被上訴人安泰銀行
    、康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受益權之轉讓,應取得原
    信託契約中所有契約當事人包含信託關係人之同意,始由被
    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轉讓登載相關事宜云云。經查,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受益權轉讓甲(即被告康荷公司
    )、乙方(即訴外人陳俊明)、丙方(即訴外人徐瑞駿)、
    丁方(即訴外人楊銘賢)、戊方(即訴外人李茂生)、己方
    (即訴外人巫秀瓊)六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共同向受
    託機構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本受益權轉讓始生效力」
    ,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有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
    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而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就其對上訴
    人負有偕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義務,於原審並無爭
    執(見原審卷第153頁)。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2項、
    第8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約定,系爭信託受益權之讓與,須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並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辦理
    相關受益權讓與之手續,尚無須得系爭信託契約之關係人即
    被上訴人張傳芳、追加被告黃如蘭、聯利公司、賴淑德、陳
    萬河、張年芳、林雪娥同意或確認之約定。又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點之約定,上開信託關係人
    等之債權於信託期間即可由信託專戶受償,而受益權必待信
    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於清償信託債務及信託關係人之價金
    後,如有剩餘,始能取得信託利益,故受益權之轉讓對於上
    開信託關係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
    公司上開所辯,殊難採取。
六、承前如述,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有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安
    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惟被上訴人康
    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合夥約
    定,上訴人業經除名,故無請求伊等偕同辦理受益權轉讓手
    續等語。上訴人則以協議書非合夥約定云云再為抗辯,經查
    :
  (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
    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
    被告陳俊明等4人於98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受讓林廿楸所有之12.5%受益權及楊銘賢所有之5%受益
    權;上訴人已出資3,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協議
    書前言:「緣甲方(即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前向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如蘭等7人購買取得對債務人旭成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妙麗之金錢
    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擔保物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
    小段2016地號土地壹筆及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造八六桃園縣工建使字第278號)
    】之全部債權(以下簡稱桃園東宮案),並由甲方向安泰商業
    銀行辦理債權融資及將本案債權信託予安泰銀行信託部(以
    下簡稱受託機構)在案,茲因甲方資金需求及為加強本案後
    續法院執行及建物裝修順利,願將其本案未來開發之權利及
    完工銷售後所產生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乙(即追加被告陳俊
    明)、丙(即追加被告徐瑞駿)、丁(即追加被告楊銘賢)
    、戊(即上訴人)、已(即追加被告巫秀瓊)等五方,經共
    同協商後,同意將各相關條件詳列於後,以資共同信守」(
    見原審卷第21頁);第1條第1至3項約定:「其中戊方(即
    上訴人)之股權取得方式…」「甲、乙、丙、丁、戊、己等
    六方同意本案後續相關之開發及銷售作業,由本案全體股東
    共同申請設立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執行辦理…乙、
    丙、丁、成、己等五方同意洽辦貸款銀行時,應依最高放款
    額銀行為借款銀行;為確保投資權益,同意本開案交由金融
    機構或建築經理公司辦理本案資金專戶信託管理」「以本專
    案標的物為擔保,或股東共同聯名貸款所取得之銀行貸款,
    須用於支應本專案相關開支,如不足的部份則由股東依股權
    比例共同承擔」;第3條之標題為「本案投資股東股權比例
    分配表」(見原審卷第21、22頁),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於以本件受益權之價金,與被上訴人康荷公
    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共同出資,經營「哈佛名門」建
    案之開發、銷售,以獲利潤。為達此一目的約定成立泰極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極公司)以進行上開建案之建築與
    銷售。而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之出資比例則登記
    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由受託人安泰銀行按系爭信託契
    約之約定分配信託利益,此亦有泰極公司設立登記表1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且上訴人自98年4月2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陸續出資計262萬5,000元,並於同
    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
    、訴外人連康鈞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張傳芳,以擔
    保被上訴人張傳芳所經營長城投資公司向安泰銀行之借款等
    情,有本票、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152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
    告陳俊明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於性質上係成立合夥契約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辯稱
    系爭協議書為合夥約定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為受益權之讓與,而非合夥關係云云,自難信實。
  (二)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楊銘賢辯稱上訴人因
    未出資525萬元,係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股東增資義務
    ,已遭泰極公司其餘股東共同決議除名云云,並提出99年6
    月3日哈佛名門建案合夥人會議紀錄、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背面、第91至
    97頁),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雖約定「以本專案
    標的物為擔保,或股東共同聯名貸款所取得之銀行貸款,須
    用於支應本專案相關開支,如有不足的部分則由股東依股權
    比例共同承擔。」股東有依股權(受益權)比例增資之義務
    。惟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出資3,500萬元,且自98
    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又陸續出資計262萬5,000元
    ,並於98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
    、楊銘賢、訴外人連康鈞等人共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張傳
    芳,以擔保被上訴人張傳芳所經營長城投資公司向安泰銀行
    之借款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且於98年9月28日、10月19
    日以律師函通知其他合夥人,其於受益權完成登記程序及釐
    清增資之法律關係後,同意給付增資款等情,有律師函及臺
    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0
    、157至160頁),是上訴人應無不願出資或不願協助籌措資
    金之情形。又上訴人依約應取得之信託受益權,迄未完成轉
    讓登載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已履行其出資3,50
    0萬元之義務,其他受益權人卻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
    之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轉讓相關登記之
    協同義務,致上訴人並未取得合夥股份即受益權,上訴人自
    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受益權比例增資之義務,是上訴
    人主張完成受益轉讓登記,即履行增資義務等語,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以上訴人不履
    行增資義務為由,開除上訴人,難謂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
    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自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康荷公司及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既有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共同向被上訴人安泰銀行辦理受益權
    轉讓相關登記之協同義務,而被上訴人安泰公司亦應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受理相關受益權與之手續,
    且其自認所謂辦理受益權變更之手續,係至伊銀行辦理增補
    條款,載明受益權變更之旨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應偕同上訴人向
    安泰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
    上訴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於法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
    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對被上訴人安泰銀行、康荷公司、
    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
    權17.5%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康荷公司、追加被告陳俊明等4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安泰
    銀行,辦理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被上訴
    人安泰銀行應同意辦理受益權轉讓增補契約書,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 101,抗,1151 【裁判日期】 1011029 【裁判案由】 信託登記等

【裁判字號】101,抗,1151
【裁判日期】1011029
【裁判案由】信託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1號
抗 告 人 忠冠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涂毓庭間信託登
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
補字第22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該裁定附件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柒萬
貳仟捌佰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17
    日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宜,
    分別簽立第一、二次合建契約,依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相對人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僅為
    系爭土地管理人,而享有管理或處分權,實質利益仍須依上
    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相對
    人)、60%(抗告人)比例分配,亦即抗告人僅分得房屋建築面
    積之60%, 與系爭土地之價額無必然之關連,不應以系爭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裁判費計算標準,惟原裁定竟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 (下
    同) 4,078萬8,000元,而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依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
    等 2人應將相對人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建築執照原
    本交付抗告人,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及將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8號卷第5頁);而依
    上開合建契約第2條第2、3、4項約定:「(二)甲方(即相對人)
    願於本約成立後,將前述基地辦理完成信託。(三)乙方(即抗
    告人)願負責依前述建築執照所載內容,興建如下大樓: 1.
    建築樓層:地下四層,地上陸層,共貳棟56戶。2.建築構造
    :RC結構。3.建築面積:9,537㎡(2,885坪)。4.平面車位
    :49個。(四)上述房屋興建完成後,按房屋建築面積之40﹪:
    60﹪比例分配,即甲方分得40﹪,乙方分得60﹪…。」等內
    容觀之(見同上卷第12頁、第14頁),顯見兩造須於房屋興建
    完成後始為利益分配。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依約辦理系爭土
    地之信託登記,目的在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以保
    障其日後所享有房屋建築面積60﹪之分配利益,是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所享有之訴訟標的利益,即
    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 60%計算之,而非以全部交易價額
    計算之;亦即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
    地交易價額4,078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原裁定附件)之 60%
    ,而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2,447萬2,800元(計算式:
    4,078萬8,000元×60%=2,447萬2,800元)。原法院遽以系爭
    土地起訴時各該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4,
    078萬8,000元,據以核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萬8,000元,尚有未洽。
  (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
    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固屬
    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基於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即失所附麗,應俟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
    院另行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字號】 101,上,191 【裁判日期】 1020305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字號】101,上,191
【裁判日期】1020305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江宜蔚律師
被上訴人  葉仁傑
      蔣宜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五項之訴,(二)撤銷被上訴
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命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
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在第二項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葉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42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
    6月8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
    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於
    99年6月10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4.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
    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三)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
    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葉仁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
    被上訴人蔣宜蓁所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葉仁傑為訴外人三立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
      立公司)之負責人。三立公司於93年11月4日邀同被上訴
      人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500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三立公司於98年12月23日向伊借
      款315萬元及35萬元,詎該公司自99年3月17日起即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依被上訴人
      葉仁傑所簽立約定書之約定經催告後視為債務到期,伊已
      於99年4月6日催告清償債務,然均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葉仁傑於收到伊催告清償債務之通知後,竟於99
      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宜蓁;更於同日以被上訴人蔣宜蓁
      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
      二人所為信託、設定抵押之狀況與經驗法則不符,所為信
      託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無效;且純係為規避伊對被上訴人葉仁傑追償債務所為,
      並無真實信託管理或處分財產之實質經濟上目的,違反公
      序良俗,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
      間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復為被上訴人葉仁傑
      所有,伊為被上訴人葉仁傑之債權人,其總財產為債權人
      之保障,伊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因被上訴人葉仁
      傑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
      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三)倘被上訴人間真有借貸等資金往來,則設定抵押權即可,
      而彼等俱無法說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伊否認被上訴人蔣
      宜蓁所提出三立公司於99年9月8日開立之136萬元之票號
      AA0000000支票所彰顯債權之真正,該資金往來關係係被
      上訴人葉仁傑脫產行為之手段之一;被上訴人二人間所為
      之借貸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四)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有
      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葉仁傑
      於三立公司違約未付利息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情況下,未依
      約履行保證債務,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蔣宜蓁,致伊無從強制執行,債權無法實現,所為信託
      行為顯有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之信
      託行為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為此,先位聲明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
      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8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2.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於
      被上訴人葉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4.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
      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備
      位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
      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
      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被上訴人蔣宜蓁於被上訴人葉
      仁傑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應予撤銷,4.被上訴
      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葉仁
      傑與蔣宜蓁就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原判決漏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
      人蔣宜蓁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葉仁傑以:伊與被上訴人蔣宜蓁間係真實借貸關
      係,伊個人向被上訴人蔣宜蓁借136萬元,不是三立公司
      所借。伊將系爭土地信託與被上訴人蔣宜蓁係為加強上開
      借款之擔保,伊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云云,資為
      抗辯。
(二)被上訴人蔣宜蓁以:被上訴人葉仁傑確有向伊借款136萬
      元。伊否認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仁傑有借款債權存在
      ,並否認伊與被上訴人葉仁傑間之信託契約、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尚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
      葉仁傑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非合法云云,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葉仁傑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三立公司於93年11
      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葉仁傑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公司
      現在及將來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
      ,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三立公司
      於98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兩筆金額各315萬元及35萬
      元,惟三立公司自99年3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
      上訴人葉仁傑亦有多張退票,上訴人於99年4月6日催告被
      上訴人葉仁傑清償債務,迄未獲清償。
(二)被上訴人葉仁傑於99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宜蓁;並於同
      年月10日以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證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被
      上訴人葉仁傑及三立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上訴人99
      年4月6日催告函及被上訴人葉仁傑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等(見原審卷4-18頁,本院卷49-50頁)。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葉仁傑與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蔣宜蓁應塗銷系
    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仁傑為三立公司之負責人,於93年
      11月4日擔任三立公司向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該
      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
      ,在本金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三立公司
      於98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315萬元及35萬元,詎該公司自
      99年3月17日起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上訴人葉仁傑亦有
      多張退票,依被上訴人葉仁傑所簽立約定書之約定,經催
      告後視為債務到期;伊已於99年4月6日催告清償債務,然
      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葉仁傑於收到伊催告清償債務之通
      知後,竟於99年6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月10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蔣宜蓁;更於同年月10
      日以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
      上訴人99年4月6日催告函及被上訴人葉仁傑收件回執、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5-18頁,本院卷38-53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依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足見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由信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三)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信
      託之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葉仁傑,有被上訴人辦理該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36-39、69-72頁)。次查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葉仁傑向被上訴人蔣宜蓁借款136
      萬元云云,被上訴人蔣宜蓁並提出三立公司簽發同面額,
      被上訴人葉仁傑背書,經退票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140
      頁背面、142-143頁),惟如後所述該支票並未能證明彼
      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詳「五」);而被上訴人蔣宜蓁
      自認其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加強擔
      保借款債權(見本院卷82頁、154頁背面、160頁背面);
      被上訴人葉仁傑亦陳稱:因為被上訴人蔣宜蓁怕伊再跟別
      人調錢,她沒有保障;信託登記是被上訴人蔣宜蓁提出的
      ,如果伊只有作抵押權設定,伊還可以拿土地再去跟別人
      借錢(見本院卷100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
      土地所為信託,並無被上訴人蔣宜蓁為「受益人」即被上
      訴人葉仁傑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頁、本院卷165頁
      ),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
      所為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
      信託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信託行為無效,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無
      再審酌之必要。
(四)按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葉仁傑無其他財產,為被上訴人葉仁傑所
      自認(見原審卷140頁背面),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葉仁傑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彼等就系
      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保全債權
      ,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3頁),應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得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既應准許有如前述,上訴人另依信
      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信託行
      為無效,代位被上訴人葉仁傑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
      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因他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
      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業以99年度全字第265號假處分裁
      定,准上訴人於供擔保後,禁止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
      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地
      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登記,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假處分裁
      定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36-138頁),為
      被上訴人蔣宜蓁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
      而確定,應屬有據。
(三)次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
      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參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彼等間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上訴人蔣宜蓁雖提出三立公司於99年9月8日所開立
      面額136萬元遭退票之支票1張,及面額7萬元遭退票之支
      票4張為證(見原審卷142-145、157-161頁);惟上訴人
      否認被上訴人蔣宜蓁所提出上開支票所彰顯債權之真正,
      被上訴人雖辯稱蔣宜蓁向葉仁傑借款136萬元云云(見原
      審卷140頁背面),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蔣
      宜蓁交付被上訴人葉仁傑金錢,經被上訴人葉仁傑收受之
      證明,所辯被上訴人葉仁傑向被上訴人蔣宜蓁借貸金錢難
      信為真實。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蔣
      宜蓁所提出上開三立公司開立,被上訴人葉仁傑背書遭退
      票之支票並未能作為被上訴人二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
      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堪以採信。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為限制處分之登記
      而確定;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堪以採信,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蔣宜蓁對被上訴人葉仁傑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葉仁傑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
    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
    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暨主張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而
    確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蔣宜蓁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蔣宜蓁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因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准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備位之訴
    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所為信託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蔣宜蓁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即無庸審酌;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庸審酌,附此說
    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字號】 102,重上,606 【裁判日期】 1040408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字號】102,重上,606
【裁判日期】1040408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周振華
被 上 訴人 陳立志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就先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二)撤銷
被上訴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立志就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八五)及其上同地段建號二三六0
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巷○弄○○號五樓房屋(面積
一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
十日所為之信託行為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立志間於
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九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
八五)及其上同地段建號二三六0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
○○巷○弄○○號五樓房屋(面積一一一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上訴人陳立志於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所有前項不動產於民國
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壹仟伍
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陳立志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
    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
    解決紛爭。倘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其在第一審原訴之訴
    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
    裁判,因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
    訴審判,而不得再就原訴為審理(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40
    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
    係:確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與陳立志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285)及其上同地段2360建號建物(面積111.7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就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變更
    為:確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立志於101年4月20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聲明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聲明,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聲明之
    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聲明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
    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間之基礎
    事實,要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與被
    上訴人陳立志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嗣於本院修改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於88年3月19日邀同訴外人楊周振華、
      謝素青、謝素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借據及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2
      0萬元,並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系爭不動產於88年3月15日
      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900萬元。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已還款本金29,128,256.
      46元,尚積欠本金43,071,743.54元。又被上訴人瑞德公
      司於100年11月30日邀同訴外人楊周振華、謝素青、謝素
      日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綜合授信契約,約定總額
      度為7,600萬元或等值外幣,以1,000萬元為透支額度,透
      支期限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截至101
      年5月14日止,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向上訴人透支9,99萬7,9
      90元,逾期未清償,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以臺北興安郵
      局39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瑞德公司為終止透支契約之
      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於100年12月8日申請開發
      進口遠期信用狀1筆,經上訴人墊款美金108,560元,又被
      上訴人瑞德公司自101年1月2日起,陸續申請進口記帳(O
      /A)10筆,金額為美金694,970元,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於1
      01年5月4日償還其中美金15,000元,尚積欠美金679,970
      元。綜上,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共積欠上訴人本金53,069,7
      33.54元及美金788,53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
    (二)詎被上訴人基於使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脫產之意,由被上訴
      人瑞德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於101年4月20日與被上
      訴人陳立志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於同年
      5月16日為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立志(上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於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於同年4月20日與
      被上訴人陳立志為信託契約,於同年5月21日,以上開信
      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立
      志(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下合稱「系爭信託」)。
      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設有債權額1,90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上訴人瑞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金額
      ,已超過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額度,故被上訴人瑞德公司
      基於脫產之意圖,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信託予被上訴人陳立志,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三)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及系爭抵押權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訴請被上
      訴人陳立志塗銷系爭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若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備位依信託
      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訴請被
      上訴人陳立志塗銷系爭信託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立志則以:
    (一)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00年10月25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向被上訴人陳立志借貸500萬元,另為擔保
      伊之債權,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立志,經被上訴人陳
      立志預扣3個月利息30萬元後,實際借款金額為470萬元,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旋即簽發以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
      ,金額500萬元之支票(票號AU000 0000),及被上訴人
      瑞德公司、訴外人楊周振華、謝素青共同簽發金額為500
      萬元之本票(票號AU0000000)予被上訴人陳立志收執。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再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
      伊借貸500萬元,連同前次借款共計借貸1,000萬元(就被
      上訴人二次簽訂之借款契約,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為
      擔保債權,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同地段195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房屋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於101年1月9
      日撥款200萬元,經預扣2.5個月利息10萬元,實際匯款金
      額為190萬元,又於101年4月6日撥款300萬元。惟因第一
      筆500萬元借貸期限3個月屆至未還,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應
      給付續借3個月利息30萬元,第二筆200萬元借貸於101年4
      月23日屆期,被上訴人瑞德公司續借3個月利息12萬元,
      加上300萬元借款3個月利息18萬元,經扣款70萬元(10+3
      0+12+18=70),故實際匯款為230萬元予訴外人楊周振華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並依約簽發以富邦銀行民生分行為付
      款人,金額200萬元之支票(支票到期日原為101年4月23
      日,嗣無法清償而曾換票),及以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訴
      外人楊周振華及謝素青為共同發票人,金額為300萬元之
      本票予伊。嗣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發生系爭
      借貸契約第4條加速條款(二)開立票據退票情事,被上訴人
      瑞德公司對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得逕辦理系爭信託
      及系爭抵押權,因而於101年5月16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於101年5月21日辦理系
      爭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
      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信託與系爭抵押權關係
      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信託亦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屬有償行為,伊亦無明知系爭信託
      及系爭抵押權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並無撤銷原因,上訴
      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抵押權
      及系爭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
      司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原法院認就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第一及第二項有理由
    ,而判決:(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所為之
    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陳立志應將上開房地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變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請求判決:先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與
    被上訴人陳立志於101年4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1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上
    訴人陳立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3.確認被上訴人陳立志於被上
    訴人瑞德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所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5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陳立志於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1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
    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立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
    月16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
    分未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與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簽訂借據及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上訴人借款7,220萬元,並於同
      年月15日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00萬
      元,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約、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45頁、第58至第
      61頁、第65、66頁)。
    (二)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立志,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
      50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
      第68、69頁)。
    (三)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立志,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
    (四)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共積欠上訴人53,069,733.54元及美金
      788,53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信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信託法第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間有否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
      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系爭信託,有無理由?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請求
      被上訴人陳立志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請求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一)系爭信託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信託法第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與上訴人於88年3月19日簽
      訂借據及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上訴人借款7,220萬
      元,並於同年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900萬元。
      惟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尚積欠上訴人53,069,733.54元及美
      金788,530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為使被上
      訴人瑞德公司脫產,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信託或為
      消極信託,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被上訴人陳立志則抗
      辯其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有1,000萬元借貸契約存在,因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發生退票情事而得由被上訴人陳立志自
      行辦理設定系爭信託,並無通謀虛偽或消極信託情事云云
      。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
        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
        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
        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
        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
        ,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
        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同此見解)
        。
      2.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分別於100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並分別於
        100年10月25日匯款470萬元、101年1月30日匯款190萬
        元、101年4月6日匯款230萬元云云,依被上訴人陳立志
        提出之100年10月25日借款契約書,其中第2條記載借款
        期限係「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0年10月25日止,期限屆
        滿之日,甲方(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訴外人楊周振華
        )應全數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核
        諸被上訴人陳立志提出之470萬元匯款單匯款日期為100
        年10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即借款當日即為
        還款日,實與常情有異,又100年11月8日所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於當日被上訴人瑞德公司並未借款,卻仍簽發
        金額3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上開借款
        契約書是否真正,誠有疑義。
      3.又上開470萬元匯款名義人為訴外人黃士銘,另190萬元
        、230萬元二筆匯款則為轉帳交易,係訴外人周金生臨
        櫃以其本人及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名義將款項轉存至訴外
        人楊周振華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2年3
        月13日一埔墘字第00020號函及所附存款單、大額通貨
        存提通報單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2年3月13日
        一新生字第00007號函及所附存根聯、存取款憑條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第167至169頁),則
        上開三筆款項匯款人為訴外人黃士銘、周金生,並非被
        上訴人陳立志,且匯款原因多端,尚不足證被上訴人陳
        立志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
      4.證人黃士銘固證述47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陳立志請伊
        幫忙,是被上訴人陳立志當天交給伊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頁);證人周金生證述190萬元、230元匯款係
        因為訴外人楊周振華向我們抵押借貸,我們就匯款給他
        ,這件事被上訴人陳立志負責與訴外人楊周振華接洽,
        他說匯伊就匯,100年10月25日伊準備470萬元給陳立志
        ,是被上訴人陳立志告訴伊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借500萬
        元,要伊準備,伊以現金交付,地點不記點,470萬元
        一部分是提領的,一部分是伊身上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頁),然而,依被上訴人陳立志提出之2份借款契約
        書,貸與人均為被上訴人陳立志,衡之常情,為作借款
        證明,匯款單應記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陳立志始符常理
        ,惟上開三筆匯款均未以被上訴人陳立志名義匯款,且
        其中230萬元匯款更係以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名義匯款給
        訴外人楊周振華,實與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其與被上訴
        人瑞德公司、訴外人楊周振華間有借貸關係不符,而就
        如此記載緣由,證人周金生先證述230萬元匯款存款人
        記載為被上訴人瑞德公司,係訴外人楊周振華親自要求
        伊寫他們公司名稱等語,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稱訴
        外人楊周振華係被上訴人陳立志接洽,為何係其親自要
        求伊如此記載時,又改證稱時間久了,伊不記得,應該
        是訴外人楊周振華告訴被上訴人陳立志,被上訴人陳立
        志告訴伊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證詞反覆
        不一,已難採信。又470萬元借款非屬小額,衡之常情
        ,證人周金生應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陳立志,
        再由被上訴人陳立志以現金交付予證人黃士銘,且證人
        周金生證述該筆款項一部分是提領,提領紀錄再補提等
        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然迄今,證人周金生均
        未提出上開470萬元之來源證明,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其實說,自難認證人黃士銘、周金生上開證詞係屬可
        信。
      5.至被上訴人陳立志提出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訴外人楊周
        振華分別或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1年4月25日、金額500萬元之支
        票,及發票日101年5月28日、金額200萬元支票;發票
        日100年11月8日、金額300萬元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21
        、122、145、146頁),其中發票日100年10月25日及10
        1年4月25日、金額均500萬元之支票、本票,票據金額
        與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之借款金額470萬元不符,且發
        票日101年4月25日之支票票號係AU0000000,與100年10
        月25日本票其上記載為共同擔保之支票票號AU0000000
        亦不相同。又發票日100年11月8日、金額300萬元本票
        及101年5月28日、金額200萬元支票,與被上訴人陳立
        志抗辯匯款日期101年1月30日、101年4月6日不同,且
        票據金額與匯款金額亦不一致,況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
        上開票據為借款之擔保,然如上述,被上訴人陳立志無
        法證明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訴外人楊周振華間有借貸
        關係,前開票據債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則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之,是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委無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陳立志提出借款契約書、票據及證人黃
        士銘、周金生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立志對被上
        訴人瑞德公司有借貸或票據債權,參以被上訴人陳立志
        以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未返還借款為由,於101年5月16日
        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1年5月21日為
        信託登記,然迄至101年12月7日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信
        託登記事件時,被上訴人陳立志均未對被上訴人瑞德公
        司為追償債務行為,則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其與被上訴
        人瑞德公司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7.被上訴人陳立志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
        並為信託登記,惟如上,被上訴人陳立志與被上訴人瑞
        德公司間並無前述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再參以系爭不
        動產現由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周振華之配偶
        楊素青之姐謝素日居住使用,業經證人謝素日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被上訴人陳立志
        遲至本件起訴後之102年11月26日始催告其自系爭不動
        產遷出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立志,有被上訴
        人陳立志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顯見被上訴人陳立志並無積極管理信託
        財產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陳立志與被上訴人
        瑞德公司係通謀虛偽而為消極信託,違反公序良俗,自
        屬無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立志與被上訴人瑞德公
        司為脫產,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及為信
        託登記無效等語,應屬可信。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
        立志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0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8.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瑞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7,220萬元,嗣
        共積欠53,069,733.54元及美金788,530元(不含利息、
        違約金)未還,有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授信契
        約、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
        至45頁、第58至第61頁、第65、66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
        ,而如上述,被上訴人陳立志與被上訴人瑞德公司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對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
        司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間有否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系爭抵
      押權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
      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係脫產行為手
      段,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等語;被上訴人陳立志則抗辯被上訴人其等間確有金錢
      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立志依借款契約書為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瑞德
      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陳立志,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固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8、69頁
      )。然如上述,被上訴人陳立志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瑞德公
      司間有前述470萬元、190萬元、230萬元之借貸關係,尚
      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01年6月20日,如上述,被上訴人陳立志與被上訴人瑞
      德公司間無上開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陳立志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尚有其
      他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
      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然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怠於行使該權利,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瑞德公司有前述借貸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
    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所成立之
    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暨主張被上訴人陳立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其中確認被上訴人陳立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立志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立志塗
    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上訴人以先、備位均為相同請求,此部分
    聲明既屬相同,均屬先位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信
    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當然結果,而應予塗銷之,上
    訴人以預備合併之訴而分別聲明,此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准許
    ,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尚屬誤會,本院自無須再予廢
    棄改判。至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4月20日所成立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以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經認定有理由,則上訴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准許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信託行為,亦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