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原因:
1.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
2.再參酌系爭信託契 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
、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則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
為空泛、不明確。
3.妨礙債權請求
【裁判字號】 95,上,117
【裁判日期】 951114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間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甲 ○○所有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百訊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365、366、366 之1、367、367之1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出售予 百訊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百訊公司僅支 付6,000萬元,另4,000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嗣因百訊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 票於92年2月間退票,被上訴人乃與百訊公司於92年3月21 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股票買賣之相關約定 全部作廢,並由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共同簽發面額為 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 為擔保,且約定百訊公司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 次至93年6月30日)依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 買回;百訊公司如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除清償該 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餘款須優先買回被上訴 人持有之股票;又如百訊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 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並得 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 嗣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又於92年12月25日 簽訂確認書,除將百訊公司買回被上訴人股票之期限延至 93年6月30日外,並再確認其餘約定同前。詎百訊公司於 93年4月15日將上開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 人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允公司),竟未依約將 其所售價款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優先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百訊公司股票,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 (二)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8日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竟與其女兒即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有桃園縣大 溪鎮○○段三層小段第1410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上建號317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1號房屋(3層樓房,總面 積192.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方式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9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乙○○所有。上訴人二人間之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甲○○財產減少,且上訴人甲○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被上訴人,顯 足以使被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嗣上訴人甲○○屆期果分 文未償,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二人間之 通謀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二人間 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行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 審備位聲明為審判。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百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股份 買回義務而產生,被上訴人已於日前發函解除股票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既表示要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已行使其選擇權,即被上訴人已將百訊 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務以該公司之股票抵償,被上訴人 債權既已獲得滿足,上訴人甲○○自得為債權已消滅之票 據原因抗辯。 (二)上訴人二人間簽訂信託契約之原因,乃上訴人甲○○將訴 外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交予上訴人 乙○○管理,因上訴人甲○○曾被詐騙很多錢,害怕連系 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無時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故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上訴人乙○○管理 使用,故上訴人乙○○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址於此,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除以晉源公司應付上訴人甲○○之房租支 付外,餘不足部分由上訴人乙○○之薪資中撥付,因上訴 人乙○○在晉源公司有股份,年終可發紅利,從紅利內預 扣。 (三)上訴人甲○○雖有簽發到期日為93年7月1日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不得向上訴 人甲○○提示付款,且兩造曾約定僅有因百訊公司未依約 在93年6月30日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時, 被上訴人始能行系爭本票權利,然上訴人二人間係於92年 10月28日即為信託登記,故為信託登記時,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又上訴人甲○○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投資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台信公司,投資 金額142萬8,000元)、百訊公司(投資金額4,416萬7,500 元)、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投資金 額13萬8,360元),上開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故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 尚難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甲○ ○未為上開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權,蓋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28日已設定最高限額1,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1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 結果僅值660萬2,213元,縱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亦無從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滿足債權之機會 ,是本件並無撤銷信託登記之實益,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 用。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百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365 、366、366之1、367、367之1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 廠房出售予百訊公司,總價款1億元,惟百訊公司僅支付 6,000萬元,另4,000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二)嗣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於92年3月21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 書,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百訊公司應於 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月30日)依被上訴人 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 4,0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外,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 ○並共同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擔保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又於92年12月25日簽 訂確認書,將百訊公司買回被上訴人股票之期限延至93年 6月30日,並於該確認書第4條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月 28日前如有處分前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不動產之行為而有 所收入時(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處分),除清償該不動產上 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第一商銀桃園分行、已借款7900 萬元),其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 日內優先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 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 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提早到期, 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 使本票權利。 (四)百訊公司於93年4月15日將前開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廠房 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但百訊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被上訴 人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 (五)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乙○○,就上訴人 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六)上訴人投資於台信公司、南方公司、百訊公司之股權均已 不具任何財產價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之筆錄),且有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股票買賣協議書、擔保之本票、確認書、 百訊公司與三允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二人間之信 託契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2頁、原審桃簡字卷第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8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之?上訴人乙○○是否有對系爭不動產為積極管 理行為?經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行 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92年10月28日對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而 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將系爭不動產交予 上訴人乙○○管理,因當初上訴人甲○○被詐騙很多錢 ,害怕連系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無時間管理系爭信託 之不動產,故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因 信託上訴人乙○○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乙○○開設之晉 源公司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查: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 實為必要時,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所規定。是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除 應由主張權利而對其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外,尚 得例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利事實之澄清。 被上訴人丙○○曾對上訴人甲○○以系爭本票提起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 2287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所 附之桃園地院94年1月25日桃院興執93執水字第22873 號函),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考(見原 審訴字卷第136、137頁之執行筆錄)。觀之上訴人許 武明在該筆錄中已自認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主張 其並無不能自己處分、管理信託財產而需委託他人處 分、管理之情事。再經參酌桃園地院依職權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函查晉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訴 字卷第198頁至第249頁所附之資料)及桃園縣大溪分 局函覆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之報告表(見原審訴 字卷第254頁至第256頁之查訪報告表),足見上訴人 乙○○為負責人之晉源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係遷址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747號2樓;又於94年2月1日再遷 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300之5號;迨於94年3月17 日始遷址至系爭不動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43頁之函 文)。則晉源公司於94年3月17日變更所在地之日期 距上訴人二人間於92年10月28日成立信託契約之後尚 有1年多。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依上開查訪報 告覆稱:系爭不動產係住宅兼辦公使用(見原審訴字 第255頁之報告表),然依警員所攝該住宅內之照片 所示,該屋內之辦公桌前竟舖設有兒童用之拼圖地版 ,其餘擺設亦與一般住宅無異,且有上訴人甲○○於 訪查時在場之簽名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56頁所附 之照片)。是上訴人甲○○辯稱信託目的係為系爭不 動產因信託上訴人乙○○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乙○○ 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址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殊不可取 。 3.復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函覆上訴人乙○○ 92、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 審訴字卷第250頁至253頁之所得資料清單),並經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乙○○已於商周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記者並領取 薪資」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5頁之筆錄),足見上 訴人乙○○係在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周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再參酌系爭信託契 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 、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見原審訴字卷第 152頁之契約書),則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 為空泛、不明確。且依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行函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 277頁至第280頁之函文)說明3.記載:「經客戶往來明 細上示……,自93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均由晉源 科技股份公司匯入本行帳戶扣繳貸款」等情事,是上訴 人甲○○抗辯晉源公司由上訴人乙○○經營云云,實有 疑義。雖上訴人乙○○另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晉源 公司,惟始終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乙○○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並未 有任何積極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況晉源公司 係於94年3月17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於系爭不動產(見 原審訴字卷第243頁之函文),惟晉源公司卻先於93年7 月間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函文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77頁 至第280頁),而非由上訴人乙○○繳交。是上訴人甲 ○○辯稱晉源公司為上訴人乙○○管理,係為積極管理 信託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4.再依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25 日所簽訂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月28日 前如有處分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有所 收入時,除清償該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其 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日內,優 先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 解除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 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 提早到期,百訊公司與上訴人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使本票權利,有該 確認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而上訴人甲 ○○已自認百訊公司於93年4月15日將被上訴人出售之 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及轉售廠房土地之買 賣價金,除一部分係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則清償百訊公 司員工工資及該公司對外款項(百訊公司將三允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轉讓給訴外人順隆企業社、德優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之筆錄),且有該確認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 78、7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甲○○之債權 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即係被上訴人已將訴外人百訊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 務以該公司股票抵償,故被上訴人債權已獲得滿足,其 債權已消滅云云,核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確認書第4條之 約定不符,蓋該條已明文規定如百訊公司違約,被上訴 人除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外,尚得併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 權利及上開本票權利,依上開規定,該二權利被上訴人 係得併為行使,並非二擇一,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投資 於百訊公司之股權已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之筆錄)。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 足取。 5.準此,上訴人二人間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 虛偽,上訴人甲○○僅以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移轉於上訴 人乙○○,上訴人乙○○並未為積極信託行為,上訴人 二人間並未有積極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行為 應屬虛偽通謀而無效。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完 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二人間 之上開信託行為,使上訴人甲○○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減 少,確使被上訴人債權有受損害之危險。承前所述,上訴 人二人間並未有積極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行為 應屬虛偽通謀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訴人負有回 復原狀之責,其怠於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有據。惟被上訴 人代位上訴人甲○○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已可提起此他訴訟主張權益。則被上訴人另提起 確認上訴人間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11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則與上述確認之訴之要 件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間信託移轉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詐害行為之撤銷,係 以債務人之行為係屬真正為前提,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信託移轉行為,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併應駁回。 又因先位聲明中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准許, 則備位聲明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正當,應予准許。關於確認上訴人二人間 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無效及撤銷部分,非屬正當,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