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5,上,117 【裁判日期】 951114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判決原因:

1.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


2.再參酌系爭信託契 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 、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則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 為空泛、不明確。


3.妨礙債權請求







【裁判字號】 95,上,117

【裁判日期】 951114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間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甲
○○所有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百訊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365、366、366
      之1、367、367之1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出售予
      百訊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百訊公司僅支
      付6,000萬元,另4,000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嗣因百訊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
      票於92年2月間退票,被上訴人乃與百訊公司於92年3月21
      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股票買賣之相關約定
      全部作廢,並由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共同簽發面額為
      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
      為擔保,且約定百訊公司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
      次至93年6月30日)依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
      買回;百訊公司如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除清償該
      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餘款須優先買回被上訴
      人持有之股票;又如百訊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
      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並得
      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
      嗣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又於92年12月25日
      簽訂確認書,除將百訊公司買回被上訴人股票之期限延至
      93年6月30日外,並再確認其餘約定同前。詎百訊公司於
      93年4月15日將上開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
      人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允公司),竟未依約將
      其所售價款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優先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百訊公司股票,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
    (二)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8日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竟與其女兒即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有桃園縣大
      溪鎮○○段三層小段第1410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上建號317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1號房屋(3層樓房,總面
      積192.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方式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9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乙○○所有。上訴人二人間之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甲○○財產減少,且上訴人甲○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被上訴人,顯
      足以使被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嗣上訴人甲○○屆期果分
      文未償,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二人間之
      通謀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二人間
      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行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
      審備位聲明為審判。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百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股份
      買回義務而產生,被上訴人已於日前發函解除股票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既表示要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已行使其選擇權,即被上訴人已將百訊
      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務以該公司之股票抵償,被上訴人
      債權既已獲得滿足,上訴人甲○○自得為債權已消滅之票
      據原因抗辯。
    (二)上訴人二人間簽訂信託契約之原因,乃上訴人甲○○將訴
      外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交予上訴人
      乙○○管理,因上訴人甲○○曾被詐騙很多錢,害怕連系
      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無時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故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上訴人乙○○管理
      使用,故上訴人乙○○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址於此,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除以晉源公司應付上訴人甲○○之房租支
      付外,餘不足部分由上訴人乙○○之薪資中撥付,因上訴
      人乙○○在晉源公司有股份,年終可發紅利,從紅利內預
      扣。
    (三)上訴人甲○○雖有簽發到期日為93年7月1日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不得向上訴
      人甲○○提示付款,且兩造曾約定僅有因百訊公司未依約
      在93年6月30日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時,
      被上訴人始能行系爭本票權利,然上訴人二人間係於92年
      10月28日即為信託登記,故為信託登記時,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又上訴人甲○○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投資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台信公司,投資
      金額142萬8,000元)、百訊公司(投資金額4,416萬7,500
      元)、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投資金
      額13萬8,360元),上開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故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
      尚難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甲○
      ○未為上開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權,蓋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28日已設定最高限額1,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1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
      結果僅值660萬2,213元,縱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亦無從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滿足債權之機會
      ,是本件並無撤銷信託登記之實益,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
      用。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百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365
      、366、366之1、367、367之1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
      廠房出售予百訊公司,總價款1億元,惟百訊公司僅支付
      6,000萬元,另4,000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二)嗣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於92年3月21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
      書,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百訊公司應於
      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月30日)依被上訴人
      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
      4,0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外,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
      ○並共同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擔保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又於92年12月25日簽
      訂確認書,將百訊公司買回被上訴人股票之期限延至93年
      6月30日,並於該確認書第4條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月
      28日前如有處分前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不動產之行為而有
      所收入時(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處分),除清償該不動產上
      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第一商銀桃園分行、已借款7900
      萬元),其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
      日內優先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
      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
      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提早到期,
      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
      使本票權利。
    (四)百訊公司於93年4月15日將前開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廠房
      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但百訊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被上訴
      人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
    (五)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乙○○,就上訴人
      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六)上訴人投資於台信公司、南方公司、百訊公司之股權均已
      不具任何財產價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之筆錄),且有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股票買賣協議書、擔保之本票、確認書、
      百訊公司與三允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二人間之信
      託契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2頁、原審桃簡字卷第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8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之?上訴人乙○○是否有對系爭不動產為積極管
      理行為?經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行
        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92年10月28日對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而
        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將系爭不動產交予
        上訴人乙○○管理,因當初上訴人甲○○被詐騙很多錢
        ,害怕連系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無時間管理系爭信託
        之不動產,故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因
        信託上訴人乙○○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乙○○開設之晉
        源公司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查: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
          實為必要時,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
          288條第1項所規定。是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除
          應由主張權利而對其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外,尚
          得例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利事實之澄清。
         被上訴人丙○○曾對上訴人甲○○以系爭本票提起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
          2287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所
          附之桃園地院94年1月25日桃院興執93執水字第22873
          號函),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可考(見原
          審訴字卷第136、137頁之執行筆錄)。觀之上訴人許
          武明在該筆錄中已自認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主張
          其並無不能自己處分、管理信託財產而需委託他人處
          分、管理之情事。再經參酌桃園地院依職權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函查晉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訴
          字卷第198頁至第249頁所附之資料)及桃園縣大溪分
          局函覆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之報告表(見原審訴
          字卷第254頁至第256頁之查訪報告表),足見上訴人
          乙○○為負責人之晉源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係遷址至
          桃園縣桃園市○○路747號2樓;又於94年2月1日再遷
          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300之5號;迨於94年3月17
          日始遷址至系爭不動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43頁之函
          文)。則晉源公司於94年3月17日變更所在地之日期
          距上訴人二人間於92年10月28日成立信託契約之後尚
          有1年多。又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依上開查訪報
          告覆稱:系爭不動產係住宅兼辦公使用(見原審訴字
          第255頁之報告表),然依警員所攝該住宅內之照片
          所示,該屋內之辦公桌前竟舖設有兒童用之拼圖地版
          ,其餘擺設亦與一般住宅無異,且有上訴人甲○○於
          訪查時在場之簽名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56頁所附
          之照片)。是上訴人甲○○辯稱信託目的係為系爭不
          動產因信託上訴人乙○○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乙○○
          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址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殊不可取
          。
      3.復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函覆上訴人乙○○
        92、9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
        審訴字卷第250頁至253頁之所得資料清單),並經上訴
        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乙○○已於商周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今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記者並領取
        薪資」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75頁之筆錄),足見上
        訴人乙○○係在商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今周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再參酌系爭信託契
        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
        、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見原審訴字卷第
        152頁之契約書),則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
        為空泛、不明確。且依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
        分行函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繳納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
        277頁至第280頁之函文)說明3.記載:「經客戶往來明
        細上示……,自93年7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均由晉源
        科技股份公司匯入本行帳戶扣繳貸款」等情事,是上訴
        人甲○○抗辯晉源公司由上訴人乙○○經營云云,實有
        疑義。雖上訴人乙○○另辯稱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與晉源
        公司,惟始終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或其他可資證
        明之證據,足見上訴人乙○○於信託契約成立後,並未
        有任何積極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況晉源公司
        係於94年3月17日始變更公司所在地於系爭不動產(見
        原審訴字卷第243頁之函文),惟晉源公司卻先於93年7
        月間繳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函文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77頁
        至第280頁),而非由上訴人乙○○繳交。是上訴人甲
        ○○辯稱晉源公司為上訴人乙○○管理,係為積極管理
        信託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4.再依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上訴人甲○○於92年12月25
        日所簽訂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月28日
        前如有處分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有所
        收入時,除清償該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其
        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日內,優
        先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
        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
        解除股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
        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
        提早到期,百訊公司與上訴人甲○○授權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使本票權利,有該
        確認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8、79頁)。而上訴人甲
        ○○已自認百訊公司於93年4月15日將被上訴人出售之
        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及轉售廠房土地之買
        賣價金,除一部分係清償銀行貸款外,另則清償百訊公
        司員工工資及該公司對外款項(百訊公司將三允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轉讓給訴外人順隆企業社、德優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之筆錄),且有該確認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
        78、79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確認書第4條之約定,
        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為上訴人甲○○之債權
        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即係被上訴人已將訴外人百訊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
        務以該公司股票抵償,故被上訴人債權已獲得滿足,其
        債權已消滅云云,核與兩造間所簽訂之確認書第4條之
        約定不符,蓋該條已明文規定如百訊公司違約,被上訴
        人除解除股票買賣契約外,尚得併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
        權利及上開本票權利,依上開規定,該二權利被上訴人
        係得併為行使,並非二擇一,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投資
        於百訊公司之股權已不具任何財產價值(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之筆錄)。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
        足取。
      5.準此,上訴人二人間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
        虛偽,上訴人甲○○僅以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移轉於上訴
        人乙○○,上訴人乙○○並未為積極信託行為,上訴人
        二人間並未有積極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行為
        應屬虛偽通謀而無效。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
      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通謀虛偽將系爭不動產完
      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二人間
      之上開信託行為,使上訴人甲○○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減
      少,確使被上訴人債權有受損害之危險。承前所述,上訴
      人二人間並未有積極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則該信託行為
      應屬虛偽通謀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上訴人負有回
      復原狀之責,其怠於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債務人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屬有據。惟被上訴
      人代位上訴人甲○○提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訟,已可提起此他訴訟主張權益。則被上訴人另提起
      確認上訴人間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92年11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則與上述確認之訴之要
      件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至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間信託移轉登記係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詐害行為之撤銷,係
      以債務人之行為係屬真正為前提,故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信託移轉行為,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併應駁回。
      又因先位聲明中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經准許,
      則備位聲明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即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正當,應予准許。關於確認上訴人二人間
    對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無效及撤銷部分,非屬正當,即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至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