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原因:
1.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
2.再參酌系爭信託契 約內所載之信託目的僅空泛記載為「管理、處分財產」
、信託期間則記載為「不定期限」,則其信託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甚
為空泛、不明確。
3.妨礙債權請求
【裁判字號】 95,上,117
【裁判日期】 951114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姚宗樸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間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甲 ○○所有房地之所有權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百訊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百訊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將 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365、366、366 之1、367、367之1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廠房出售予 百訊公司,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百訊公司僅支 付6,000萬元,另4,000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嗣因百訊公司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買賣價金之支 票於92年2月間退票,被上訴人乃與百訊公司於92年3月21 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書,並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股票買賣之相關約定 全部作廢,並由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共同簽發面額為 4,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 為擔保,且約定百訊公司保證於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 次至93年6月30日)依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 買回;百訊公司如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除清償該 不動產上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餘款須優先買回被上訴 人持有之股票;又如百訊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 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票買賣契約,並得 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及系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 嗣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又於92年12月25日 簽訂確認書,除將百訊公司買回被上訴人股票之期限延至 93年6月30日外,並再確認其餘約定同前。詎百訊公司於 93年4月15日將上開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廠房轉售予訴外 人三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允公司),竟未依約將 其所售價款於清償抵押債務後優先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 百訊公司股票,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權利。 (二)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8日意圖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竟與其女兒即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有桃園縣大 溪鎮○○段三層小段第1410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35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及坐落其上建號317號,門 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莿仔寮21號房屋(3層樓房,總面 積192.6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7.5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方式成立信託契約 ,並於92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 乙○○所有。上訴人二人間之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行為,導致上訴人甲○○財產減少,且上訴人甲○ ○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被上訴人,顯 足以使被上訴人債權受有損害,嗣上訴人甲○○屆期果分 文未償,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對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因上訴人二人間之 通謀虛偽信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一)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二人間 以信託為原因,就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全部,於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撤銷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行為,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92年1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 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就原 審備位聲明為審判。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百訊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股份 買回義務而產生,被上訴人已於日前發函解除股票買賣契 約,且被上訴人既表示要行使股票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 務,足見被上訴人已行使其選擇權,即被上訴人已將百訊 公司應負之返還價款債務以該公司之股票抵償,被上訴人 債權既已獲得滿足,上訴人甲○○自得為債權已消滅之票 據原因抗辯。 (二)上訴人二人間簽訂信託契約之原因,乃上訴人甲○○將訴 外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交予上訴人 乙○○管理,因上訴人甲○○曾被詐騙很多錢,害怕連系 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無時間管理系爭不動產,故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因信託上訴人乙○○管理 使用,故上訴人乙○○開設之晉源公司即設址於此,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除以晉源公司應付上訴人甲○○之房租支 付外,餘不足部分由上訴人乙○○之薪資中撥付,因上訴 人乙○○在晉源公司有股份,年終可發紅利,從紅利內預 扣。 (三)上訴人甲○○雖有簽發到期日為93年7月1日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前,不得向上訴 人甲○○提示付款,且兩造曾約定僅有因百訊公司未依約 在93年6月30日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時, 被上訴人始能行系爭本票權利,然上訴人二人間係於92年 10月28日即為信託登記,故為信託登記時,被上訴人並非 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又上訴人甲○○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投資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台信公司,投資 金額142萬8,000元)、百訊公司(投資金額4,416萬7,500 元)、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投資金 額13萬8,360元),上開財產足資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故上訴人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 尚難謂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甲○ ○未為上開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 債權,蓋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28日已設定最高限額1,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115萬元,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 結果僅值660萬2,213元,縱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契約 ,被上訴人亦無從自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滿足債權之機會 ,是本件並無撤銷信託登記之實益,被上訴人係屬權利濫 用。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百訊公司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363、365 、366、366之1、367、367之1地號等6筆土地及坐落其上 廠房出售予百訊公司,總價款1億元,惟百訊公司僅支付 6,000萬元,另4,000萬元則以百訊公司之股票抵充價金。 (二)嗣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於92年3月21日簽訂股票買賣協議 書,由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百訊公司應於 92年12月31日(可延期一次至93年6月30日)依被上訴人 實際尚持有之股票張數全數買回,百訊公司當日除簽發 4,000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外,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 ○並共同簽發面額為4,000萬元之擔保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及上訴人甲○○又於92年12月25日簽 訂確認書,將百訊公司買回被上訴人股票之期限延至93年 6月30日,並於該確認書第4條約定:百訊公司在93年6月 28日前如有處分前開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不動產之行為而有 所收入時(不論是全部或部分處分),除清償該不動產上 原已設定之抵押債務外(第一商銀桃園分行、已借款7900 萬元),其餘收入應於債權銀行塗銷抵押登記之日起算10 日內優先買回被上訴人持有之股票。如百訊公司違反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以書面通知百訊公司解除股 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並得行使股票所有權人 之一切權利,且百訊公司買回股票之義務視為提早到期, 並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開本票到期日(即解約日)行 使本票權利。 (四)百訊公司於93年4月15日將前開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廠房 轉售予訴外人三允公司,但百訊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被上訴 人所持有之百訊公司股票。 (五)上訴人甲○○於92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乙○○,就上訴人 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92年11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信託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 (六)上訴人投資於台信公司、南方公司、百訊公司之股權均已 不具任何財產價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7、118頁之筆錄),且有被上訴人與百訊公司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股票買賣協議書、擔保之本票、確認書、 百訊公司與三允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二人間之信 託契約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45頁至第 47頁、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52頁、原審桃簡字卷第6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 9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18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二人間之信託行為是否係以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之?上訴人乙○○是否有對系爭不動產為積極管 理行為?經查: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 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 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 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 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 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行 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於92年10月28日對系爭不動 產信託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而 上訴人甲○○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係將系爭不動產交予 上訴人乙○○管理,因當初上訴人甲○○被詐騙很多錢 ,害怕連系爭不動產都被騙走,復無時間管理系爭信託 之不動產,故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乙○○。系爭不動產因 信託上訴人乙○○管理使用,故上訴人乙○○開設之晉 源公司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云云。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