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示具有 何為信託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顯示具有 何為信託 標籤的文章。 顯示所有文章

何為信託? 信託架構

  

依,信託法之第一章  第一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  託  架  構

由上圖與信託法第一條可知,信託關係是有資產者(如現金、股票、不動產擁有者)委託受託人,依契約形式授權,代理管理處分其資產,受託人將其資產之利益交由委託者指定的受益人來使用利用。


將資產的所有權、管理處分權、收益權分離,可產生一般物權上所不同的功能與法律關係,故若其"物"為有價資產,其之一功能就有保全的功用。

簡單舉例來說,以保險的概念而言,每年或每月繳給保險公司的現金保費,其實就是一種有價的信託財產,我們跟保險公司的關係就如同我們是委託人,保險公司是受託人;我們跟保險公司的關係依契約而定,契約內也明定,我們繳的保費由保險公司管理運用,當某種狀況發生時,保險公司要用保費含保費收益,交付我們指定的受益人或我們自己。






以還本壽險而言

志明與保險公司簽立契約互相約定,志明繳保費每年10萬持續20年(亦可一次繳清,躉繳200萬),保費由保險公司運用並約定20年後返還本金200萬給志明,另有壽險50萬保障,當志明身故時,家屬可領50萬;若志明在這二十年間不幸生故,保險公司返還已繳保費及壽險保障50萬交付家屬。是不是可以套上,上圖的信託架構呢?


所以保險制度就是一種信託概念,因此我們的資產也可以用信託架構來保全,就是這個意思;我們網站的標題,資產與不動產的保險--信託;就是要教您如何保全財產,如果你有興趣可以透過本網站好好了解"信託",當然信託也不是只有資產保全的功能,還有......


其他的"信託"功能,就等您瀏覽本網站後,你就會知道了!!!







信託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公益信託

公益信託

(1)意義:
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69)

(2)成立:
1.契約或遺囑 :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10)

2.宣言方式 :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前項信託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依該法人之決議及宣言內容定之。(信託71)

(3)監督:
1.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信託72)

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信託72)

3.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信託72)

4.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信託73)

5.公益信託之委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信託74)

6.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75)

7.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信託77)

(4)消滅處理 :
消滅原因 :
1.信託關係, 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地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62)  

2.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者,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信託80)

3.公益信託,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之許可而消滅。(信託78)

信託財產歸屬 :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信託79)

結算書及報告書: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並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受益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益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益人通常由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指定之。經指定後,受益人無須為接受之意思表示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另受益人須具有權利能力,因此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信託5)   例 : 以礦地為信託,受益人為外國人,即屬無效。或以耕地為信託,受益人為私法人,即屬無效。


就受益人權利而言:

(1)享受信託利益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17)

(2)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起請異議之訴。(信託12)

(3)變更信託財產管理辦法;信託財產之管理辦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15)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信託16)

(4)申請法院撤銷受託人所為處分;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使得為之:

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信託財產為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劵上或其他表張權力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劵者。

3.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信託18)

(5)請求賠償、減免報酬或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1.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止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迴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23)

2.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為之。受託人違反規定或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能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信託24)

3.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請求減免報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35)

(6)受託人辭任、解任與選任;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申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3.其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36)

(7)請求閱覽文書;
1.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冊,載明各項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31)

2.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32)

(8)文書承認;
1.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與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財產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信託50)

2.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64)

(9)共同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用,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64)

(10)請求移轉信託財產;
1.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A.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B.委託人或繼承人。(信託65)

2.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項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66)


就受益人義務而言:

(1)給付報酬;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定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情行或因情事變更顯師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託38)

(2)補償受託人所為支出;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40)

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上述之規定。(信託42)

(3)賠償受託人所受損失;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4)





信託關係之消滅

信託關係之消滅


1.原因;
(1)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地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62)


(2)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受益人)享有者,委託人(即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63)


(3)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64)


2.信託財產歸屬;
(1)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a.想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b.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2)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是為存續,已歸屬權利人是為受益人。(信託66)


3.結算書及報告書;
1.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製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68)

2.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信託50)



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應具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21)    另外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之概念。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形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申請法院裁決之。受託人有數人時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信託28)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信託29)

就受託人權利而言:

(1)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1.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01)

2.信託財產支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15)

3.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信託16)

(2)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12)

(3)請求報酬;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定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哦。(信託38)

(4)行使抵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39)

(5)請求補償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40)

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上述之規定。(信託42)

(6)拒絕交付或行使留置權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41)

2.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未行使上述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信託51)

(7)請求賠償
1.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3)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4)


就受託人義務而言:

(1)善良管理人注意;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22)

(2)分別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身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已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24)

(3)親自管理;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25)

(4)忠實義務
1.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34)

2.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a.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之。
b.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之。
c. 有不得已是由經法院許可之。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信託25)

(5)備置帳簿;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冊,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31)



委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委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原則上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即與信託運作脫離,但尚有下列權利與義務。
就委託人權利而言:

(1)變更受益人權益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契約,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不在此限。(信託13)
故可推論,在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使得變更受益人權利。

(2)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12)

(3)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同意變更。(信託15)
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熾變更至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信託16)

(4)請求賠償、減免報酬或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1.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23)

2.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受託人違反規定或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失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能不免發生損害,不在此限。(信託24)

3.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得請求減免報酬,並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新託35)

(5)受託人的辭任、解任與選任;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申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3.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36)

(6)信託監察人的辭任、解任與選任;
1.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2.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將其解任。

3.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部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之。(信託57.58.59)

(7)請求閱覽文書;
1.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冊,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做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31)

2.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32)

(8)終止信託;
1.信託利益全部有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63)

2.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其他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其他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失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64)


就委託人義務而言:

(1)財產權移轉受託人 : 委託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受託人。

(2)給付報酬 :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定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情行或因情事變更顯師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託38)

(3)賠償受託人所受損害 :  
1.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3)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4)




信託財產之性質

信託財產之性質

      何謂"信託財產",金錢、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有價證劵、動產、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財產權,均可為信託標的。其可構成信託財產。

信託是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性質如下:

(一)具獨立性
1.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分離;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信託法8)

2.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之遺產;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10)

3.信託財產不屬於委託人之破產財團;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11)

4.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該財產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法12)

5.不得相互抵銷之;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相互抵消。(信託法13)

6.混同之限制;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法14)

(二)具物上代位性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9)

(三)具公示性
1.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2.以有價證劵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劵上或其他表彰權力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者。

3.以股票或公司債劵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信託法4)


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何謂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


        "積極信託"指: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
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

       倘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
所有人,則不符合信託法第 1  條所規定之要件,即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因此,旨揭所稱之不動產信託契約,
非屬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對於受託人之指示,而係
實質上保留委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之處分權,所以,該契約不
符信託法所定「信託」之本質,則不生信託之效力。


資料來源: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 字第 09800547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信託之公示

信託公示含義

所謂信託公示,是指通過一定方式將有關財產已設立信託的事實向社會公眾予以公佈,從而使交易第三方對交易對象是信託財產還是受託人自有財產能充分識別,保證第三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確保第三方免受無謂損失,從而平衡受益人和第三方的利益關係。

  從國際上看,英美信託法未規定信托公示制度,大陸法系信託法則有此規定。如日本信託法規定:“對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如不登記或註冊,其信託不得對抗第三者。”我國也有信託公示制度,《信託法》規定:“設立信託,須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託登記。”這一規定能有效保護第三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對受托人履行職責也有監督、促進作用,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信託公示的作用及必要性

信託財產轉移公示的功能和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信託財產公示,能夠更加明晰地確認財產歸屬關係,尤其在強調所有權絕對的大陸法系國家,更有必要以公示的方式確定所有權的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等權能在各信託當事人之間的分配,以保護對失去財產實際控制能力的委託人,尤受益人權利的保護。

  第二,信託財產公示,不僅能夠以最簡便的方式使交易第三人獲知交易標的物的性質及受託人的自有信用能力從而促進交易的便捷和效率。同時,信託公示所產生的公信力能夠起到權利正確性推定和善意保護的作用,進而保護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秩序。

  第三,信託財產公示,在發生爭議提交訴訟或仲裁審理的過程中,其令人信服的證據效力能夠使法院或仲裁機構容易認定爭議性質,從而減少訴訟成本、提高爭議解決效率。


信託公示的方法

(一)信托公示的二重性
  信託行為是由兩種行為組合而成的,一是“將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的行為,此所謂“委託4給受託人”,是指將財產權移轉(或者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根據民法的一般原理,財產權的移轉或者其他處分行為,是使財產權直接發生變動的行為,在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二是委託人“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實施的對信托財產“管理和處分行為”,這在法律性質上也是一種處分行為。前者屬於信託行為成立的條件,後者屬於信託行為成立的效果。信託行為就是這兩種行為的複合體。信託行為的複合性決定了信託公示的二重性。

  換言之,由於信託行為由兩種行為組合而成,而這兩種行為實施的效果均可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因而在對信託進行公示時,就必須對這兩種行為均予以公示,才能周到地保護相關當事人的利益。

  (二)信託公示的複合性
  信託的公示方式由信託財產的性質決定。信託財產可以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在物權中又包括動產、不動產和證券化的物權,在債權中包括普通債權和證券化的債權,股權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知識產權又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以及其他知識產權。信託財產的複合性決定了信托公示的複雜性。

  (三)信託公示的具體方式
  信託行為的複合性和信託財產的複合性決定了信託公示的二重性和複雜性。前者意味著,在對信託進行公示時必須分兩步走,首先是對設立信託的條件行為——委托人通過轉移或者其他處分行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的行為進行公示,這是對財產權一般變動的公示;在這個公示之外,還必須進行第二次公示,即表彰信託設立的信託公示。

  學者賴源河所指出的:“所謂信託公示,系指於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規定一套足以表明其為信託的特別公示而言。質言之,在制度構造上,可謂其系在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公示方法以外,再予以加重其公示的表徵。”可見,信託的公示,一方面必須遵循財產權變動的一般公示原則,另一方面又必須在公示方式中體現出設立信託的表徵。後者意味著,對於性質不同的信託財產,應當採用不同的公示方式。具體而言,信託的公示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1.以應登記的財產權設立信託的
  設立信託,對於信託財產,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信托登記。根據我國相關的法律的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財產主要有不動產、準不動產(汽車、輪船、火車、飛機、航空器等)、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專利權、商標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等。以上述財產設立信託的,應當到相應的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包括財產權變動登記和信託登記。簡言之,登記是這類信託的公示方式。

  2.以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的
  有價證券是指表彰財產權的證券,其權利的行使與移轉,以持有證券為必要。這類財產主要包括股票、公司債券、國庫券、票據、提單、倉單等。以有價證券為對象設立信託的,除必須履行有價證券的交付手續外,還必須通過背書的方式在證券或者其他表彰權利的文件上傳明該證券為信託財產。簡言之,以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的,其公示方式為交付加背書。

  需註意的是,在一般的財產權變動中,記名的有價證券和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不同的。不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占有),記名的有價證券的公示方式是交付加背書。但在信託公示中,無論是記名的有價證券,還是不記名的有價證券,其公示方式均為交付加背書。

  3.以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設立信託的
  在上述兩類財產以外的財產(主要是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上設立信託的公示方式,各國法律一般都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上設立信託不僅為各國信託法所承認,信託的設立對第三人的影響也一點不在上述兩類財產之下。那麼,以這些財產為對象設立的信託,受益人可否以信託的設立對抗第三人呢?我們認為,當受託人違背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如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受託人的處分違反信託本旨,則受益人可以申請法院撤銷受託人的處分行為;當第三人善意或者無重大過失時,即使受託人的處分行為違背了信託的本旨,受益人也不得以該財產為信託財產對抗第三人,即此時受益人不享有撤銷權。

  綜上所述,信託的公示方式主要有兩種:以應登記的財產權設立信託的,其公示方式為登記;以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的,其公示方式為交付加背書。至於動產、金錢、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雖然也可以作為信託財產而設立信託,但法律卻始終未能找到對其進行信託公示的有效方式。為了維護交易安全,有學者諫言,對金錢信託,受托人設有所謂的信託專戶;對於動產設備信託,在該動產設備上標示或烙印“信託財產——委託人×× ×”字樣,似可增加辨明是否為信託財產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對避免紛爭發生而言,或有所裨益。對於以普通債權和著作財產權設立信託的,在法律上沒有有效的公示方式,當事人也缺乏有效的預防措施,因而以這兩類財產權設立託托,風險極大,在現實的信託活動中較為少見。


信託公示的效力

關於信託公示的效力,大陸法系國家主要有兩種立法例,即公示對抗主義和公示生效主義。採取公示對抗主義的主要有日本、南韓和臺灣。大陸地區則採用公示生效主義。這兩種立法例之間存在著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公示生效主義是指信託不經公示,不生效力。大陸地區《信託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前款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手續;不補辦的,該信託不產生效力。”公示生效主義同時影響信託的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對內部關係而言,只要信託尚未登記,就對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受託人無權利義務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受益人也無權利收取信託財產所生利益,委託人也可以信託尚未生效為由隨時取回信託財產;對外部關係而言,既然信託尚未生效,受託人尚無權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仍歸委託人所有,則第三方就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交易,當然不能產生相應法律後果,委託人可以根據物權法直接從第三方處追及該信託財產,受託人還可能承擔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法律責任。可見,採取公示生效主義,不單對交易第三方無法律保障可言,對受託人、受益人來說也缺乏保障。

  大陸地區信託法中公示生效主義立法本意可能是為了督促委託人和受託人及時辦理信託登記,確保交易安全,卻忽略了信託制度存在的功能和目的,在實際上損害了信託關係人的利益。

       台灣信託法,信託財產登記後可以對抗第三人,沒登記就信託之內部關係對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仍產生法律效力,但當有疑義或糾紛時,能須依法院判決其信託關係之效度。

無效之信託行為


若有以下之行為,其成立之信託為無效:


(1)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信託法5)

(2)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 已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4)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者。

(5) 信託行為有害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6)

(6)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7)受託人或監察人資格不符。(信託法21、53)

(8)受託人單獨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34)

(9)遺囑信託之受益人先行死亡。

(10)使用希祈而非命令文字之信託,法律上不能成立有效之遺囑信託。

(11)信託財產/受益人於將來某時間由受託人指定,信託不成立。

(12)委託人未移轉財產權,係屬一般委任管理,非信託。

(13)信託之設立係受益人之詐欺或脅迫時,委託人應得以受益人詐欺為理由,撤銷信託。

信託與委任(託);信託之受託人與委託之受託人 其差異

信託與委任(託);信託之受託人與委託之受託人 其差異

有以下之六點不同:

1.信託關係依據"信託法";而委託關係依據"民法"。

2.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受託人外還涉及第三人即受益人;而委託關係只有委託人與受託人。

3.信託管理特定財產,須將其移轉至受託人名下;而委託管理特定財產不必將其移轉受託人。

4.信託須有公示效果,如登記或註冊其資產為信託財產;信託法規定其信託財產經信託登記得對抗第三者。而委託僅需書面授權,不須登記,無法對抗第三者。

5.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而委託關係委託人或受託人任一方死亡,其委託關係立即消滅。

6.信託之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而委託之財產得強制執行。






信託分類與類型

◎依信託目的區分為:

   公益信託、私益信託

  依信託目的區分,若信託目的為公益法人或公益事業服務,為公益信託;另外信託目的為了服務委託人本人、家人或其他個人,團體法人;其為私益信託。

◎依委託人是否為信託業區分:

   營業信託、民事信託

依委託人區分之是否為營業信託或民事信託;主要差異在於營業信託,為政府核准設立的信託業者為其受託人,而為一般個人、法人委託他人或其他法人為受託人的信託稱之為民事信託。此外就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的差異,下篇文章有其比較,讀者可以更了解其差異。

◎依受託人權限區分:

   管理型信託、處分型信託、開發行信託

信託契約書內委託人就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的權限,一般會有明確的定義與要求,為符合委託人的目的,其管理型信託,指就信託財產僅有管理權限,指持有及維護為主要,不可將其移轉或變現。而處分型信託,指信託財產在何種其況下或某個時間點,受託人可將信託財產變現,並依委託人之目的運用或分配;另一種開發型信託,受託人主要為建經公司或銀行,其為土地合建,都市更新,受託人負責地主與建商土地開發時的資金交付營造的金流,讓土地開發案順利完成為目的。


◎依信託受益權歸屬區分:

   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公益信託

信託財產的受益權(人),指委託人做信託這件式的目的是要給誰得利獲益,信託其間其信託財產的收益或處分利益由誰享有,享有其利益的權利為受益權;故委託人的信託目的為自己享有受益權,稱之為自益信託;而委託人的信託目的為自己除外的他人享有受益權,稱之為他益信託;另一種公益信託就是公益團體,社福機構在信託契約內信託目的享有受益權的意思。




信託的好處

信託的好處
信託業公會提供
「信託」具有財產管理、員工福利、社會責任、事務處理、資金調度及風險管理等功能,產品種類多元化,可滿足社會大眾不同需求。信託有下列幾種好處:

營業信託與民事信託的差異

營業信託&民事信託


差異
受託人
法律遵循
主管機關
主要信託標的
信託契約
信託類型
管理費用
舉例
營業信託
銀行證劵兼營信託業
信託法
信託業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錢信託為主,金融投資導向
制式化
固定式
專案式
民事信託
個人/法人
信託法
法院
不動產信託為主,資產管理導向
彈性,依個人需求量身訂做
可依信託功能規劃
較低廉
備註


信託業與非信託業之區別說明:

若是由信託業者(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可兼營信託業務,也有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可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稱之為信託業)擔任受託人,稱為「營業信託」,若是由非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則稱為「民事信託」,二者的主要差別有以下幾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