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應具有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能力,因此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21)    另外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之概念。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形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申請法院裁決之。受託人有數人時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信託28)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信託29)

就受託人權利而言:

(1)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1.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01)

2.信託財產支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15)

3.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信託16)

(2)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12)

(3)請求報酬;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定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之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哦。(信託38)

(4)行使抵充;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信託39)

(5)請求補償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40)

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上述之規定。(信託42)

(6)拒絕交付或行使留置權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信託41)

2.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未行使上述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信託51)

(7)請求賠償
1.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3)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4)


就受託人義務而言:

(1)善良管理人注意;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22)

(2)分別管理;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身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已分別記帳方式為之。(信託24)

(3)親自管理;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25)

(4)忠實義務
1.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34)

2.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a. 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之。
b.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之。
c. 有不得已是由經法院許可之。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信託25)

(5)備置帳簿;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冊,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