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委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原則上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即與信託運作脫離,但尚有下列權利與義務。
就委託人權利而言:

(1)變更受益人權益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信託契約,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不在此限。(信託13)
故可推論,在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另有保留或經受益人同意,使得變更受益人權利。

(2)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信託12)

(3)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同意變更。(信託15)
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熾變更至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信託16)

(4)請求賠償、減免報酬或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1.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23)

2.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受託人違反規定或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失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能不免發生損害,不在此限。(信託24)

3.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得請求減免報酬,並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新託35)

(5)受託人的辭任、解任與選任;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申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3.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36)

(6)信託監察人的辭任、解任與選任;
1.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

2.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將其解任。

3.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部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之。(信託57.58.59)

(7)請求閱覽文書;
1.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冊,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做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31)

2.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32)

(8)終止信託;
1.信託利益全部有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63)

2.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其他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其他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失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64)


就委託人義務而言:

(1)財產權移轉受託人 : 委託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於受託人。

(2)給付報酬 :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定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情行或因情事變更顯師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託38)

(3)賠償受託人所受損害 :  
1.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3)

2.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