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益人之權利與義務

      受益人通常由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指定之。經指定後,受益人無須為接受之意思表示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另受益人須具有權利能力,因此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信託5)   例 : 以礦地為信託,受益人為外國人,即屬無效。或以耕地為信託,受益人為私法人,即屬無效。


就受益人權利而言:

(1)享受信託利益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信託17)

(2)對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對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違反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起請異議之訴。(信託12)

(3)變更信託財產管理辦法;信託財產之管理辦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信託15)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申請法院變更之。(信託16)

(4)申請法院撤銷受託人所為處分;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申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使得為之:

1.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2.信託財產為以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劵上或其他表張權力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劵者。

3.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信託18)

(5)請求賠償、減免報酬或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
1.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止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迴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23)

2.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為之。受託人違反規定或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能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信託24)

3.受託人原則上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受託人違反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委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請求減免報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35)

(6)受託人辭任、解任與選任;
1.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申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2.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3.其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申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36)

(7)請求閱覽文書;
1.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冊,載明各項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做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31)

2.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32)

(8)文書承認;
1.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與報告書,連同信託財產會同受益人或信託財產監察人移交於新受託人。前項文書經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承認時,原受託人就其記載事項,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視為解除。但原受託人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信託50)

2.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信託64)

(9)共同終止信託;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用,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64)

(10)請求移轉信託財產;
1.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A.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B.委託人或繼承人。(信託65)

2.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項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66)


就受益人義務而言:

(1)給付報酬;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定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約定之報酬,依當時情行或因情事變更顯師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或同一信託之其他受託人之請求增減其數額。(信託38)

(2)補償受託人所為支出;
1.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40)

2.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受損害之補償,準用上述之規定。(信託42)

(3)賠償受託人所受損失;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在此限。(信託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