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6,上,1032 【裁判日期】 971111 【裁判案由】 確認不動產信託行為不存在等

判決原因:

1.就系爭不動產訂 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另上訴人間之抵押權 設定原因雖為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兩人間確有前揭關係,故上訴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顯係為他人逃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足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歸無效。

2.上訴人間上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真正,惟其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甚劇,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

3.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 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 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 ,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裁判字號】 96,上,1032 

        【裁判日期】 971111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信託行為不存在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戊○○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信託行為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確認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確認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備位之訴撤銷信託
契約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部分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邱正雄,嗣變更為丁○○,有該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雖因故未到場而未提出任何攻擊防禦
    方法,如渠等上訴後仍不許其提出抗辯,容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亦經上訴人釋明,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44萬8,0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99年1月13日清
    償,惟戊○○於95年1月13日停止付款,尚欠19萬3,495元。
    而上訴人欲對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卻發現戊○○所
    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548、548之1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2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樹林市○○街84巷25之7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業於95年2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丙○○
    ,另於95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丙
    ○○。
  (二)惟上訴人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時間,與戊○○
    停止付款時間,前後相距月餘,顯然藉由虛偽行為以逃避被
    上訴人求償。況丙○○並非以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務為業,欠
    缺處理不動產事務之經驗,但戊○○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
    丙○○進行「買賣、經營、處分、收益、設定抵押權」,顯
    然無法達到信託之目的,足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
    定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應屬無效。且縱令上訴人間上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為真正,惟其目的在於脫免執行,侵害被上訴
    人之債權甚劇,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信託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效。另上訴人間之抵押權
    設定原因雖為債權債務關係,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
    兩人間確有前揭關係,故上訴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顯係為戊
    ○○逃避被上訴人之求償,足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歸無效。
  (三)今上訴人戊○○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法代位戊○○請求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上訴人間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為有效,
    惟其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之。又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上開信託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因戊
    ○○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故上訴人之上揭行為,顯有
    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戊○○請求丙○○依民法第
    114條第2項準用113條之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因信託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之聲明:(一)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
    2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
    年2月17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5年2月14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上訴人間於95年2月1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17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
    2月14日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設定為原因所為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
    ,亦生移審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則以:有關戊○○之債務,伊並不知情。戊○
    ○向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限為95年5月12日,違約金以每1
    萬元每日20元計算,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戊○○與
    丙○○間為出售租賃擔保物之故,乃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契約書,信託權利價值20萬元。丙○○雖非代書,但頗有
    積蓄,且曾經營銀錢融資業務,對買賣、經營、處分、收益
    、設定抵押權之事務均有涉獵事務之經驗,伊與戊○○並無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信託。況系爭不動產並無剩餘價值供
    丙○○取償。又戊○○曾向丙○○借貸,故有對價關係,戊
    ○○開立本票二紙,丙○○提領資金貸予戊○○。並同意提
    供土地建物設定擔保,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戊○○於94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4萬8,000元,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於99年1月13日清償,又簽發同額本票
    一紙予被上訴人;惟戊○○於95年1月13日停止付款,尚欠
    被上訴人19萬3,495元,被上訴人業已持該本票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又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於95年2月14日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丙○○,另於95年2月15日信託予
    丙○○,並於95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丙○○等情,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台北地院95
    年度票字第59477號民事裁定、建物及土地謄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本院卷第41至44、101至102頁)。
  (二)上訴人丙○○聲稱上訴人間簽有借款協議書,上載借款金額
    80萬元,簽訂時間95年2月13日,借款期限95年5月12日。丙
    ○○並聲稱戊○○簽發二張本票予丙○○,發票日分別為95
    年2月13日、95年2月14日,金額均為50萬元,有借款協議書
    、本票2張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間訂定之信託債
    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上訴人戊○○請求
    上訴人丙○○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二)備
    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代位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
    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而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為保全信託財
    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
    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
    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
    ,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
    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間固於9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
    ,信託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長達10年,
    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物所有權處分完竣」,有建物
    及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1至44頁)。而丙○○雖
    亦辯稱系爭信託之目的在於便利出售或租賃擔保物云云,惟
    系爭不動產依規定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僅為124萬
    1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其上復設定二筆
    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丙○○,其登記
    權利價值分別為564萬元及80萬元。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
    則,丙○○若欲為戊○○出售系爭不動產,以達到保全信託
    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之信託本旨或目的,理當積極為
    之,例如尋覓買主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但丙○○自95年2
    月15日與戊○○訂立信託契約至今逾二年,並無任何積極管
    理信託財產之行為,且戊○○亦未以丙○○未積極任事為由
    終止信託;然相較於戊○○於95年1月13日停止清償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後,卻立即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丙○○,並於95年2月17日
    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丙○○,則戊○○停止對被上
    訴人清償付款、與戊○○辦理信託登記予丙○○之時間,前
    後相距僅30餘日,實為異常迅速,顯然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並未提出反證以證明戊○○確實基於保全與增值目的而有意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丙○○,亦未舉反證證明丙○○有何積
    極管理信託財產之行為,則上訴人既不能反證而妨礙本院基
    於被上訴人之舉證而得確信,是據此足認戊○○並非真意信
    託系爭不動產予丙○○,且丙○○亦明知戊○○非真意,並
    就戊○○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依上說明,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為消極信託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2.上訴人間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經查上訴人戊○○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丙○○,登記權利價值為80萬元,有
    上開建物及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按。丙○○
    雖辯稱係戊○○向伊借錢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5年5月
    12日,並提出借款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
    40頁)。惟戊○○屆期並未清償,且該等抵押權迄今並未塗
    銷,但丙○○至今均未對戊○○行使權利,則衡諸前述戊○
    ○於停止對被上訴人清償付款後,30餘日內即迅速將系爭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丙○○之情相較,丙○○遲未對戊○○行使
    權利,顯然違背常情。是據此足證戊○○並非真意向丙○○
    借款,且丙○○亦明知戊○○非真意,並就戊○○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故依上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
    效。
  3.被上訴人得代位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行使代位權,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資力無關者,即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外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
    始得行使代位權。
  (2)經查上訴人戊○○向被上訴人借款44萬8,000元,約定以分
    期付款方式於99年1月13日清償,惟戊○○於95年1月13日停
    止付款,尚欠19萬3,495元,有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59477
    號民事裁定可證,並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
    對戊○○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且該項債之標的與戊
    ○○之資力無關,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戊○○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而代位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亦不以戊○○陷於無資力
    為必要。而戊○○怠於對丙○○行使上開塗銷登記請求權,
    故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而代
    位戊○○向丙○○請求塗銷上開登記,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
    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
    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固屬無效,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代位上
    訴人戊○○請求上訴人丙○○塗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
    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係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之基礎事實為前
    提而起訴,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存在,且亦無不得提起他訴訟之情形,顯與上開
    規定不符,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至
    於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既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之訴部分,因先位有理由部分,已命塗銷登記,無
    再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餘地(按撤銷以法律行為有效
    為前提),亦非正當,均屬不應准許,併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上訴人戊○○訴請上訴人丙○○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原審失察,遽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
    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核無違誤。上訴人丙○○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