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重上更(一),65 【裁判日期】 991027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判決原因: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即學說上所謂之「撤銷訴權」,僅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不論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委託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其撤銷之信託行為。


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對甲○○之債權
,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




【裁判字號】99,重上更(一),65
【裁判日期】991027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市教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5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於民國95年6 月15日所訂立
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筆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丙○○應將民國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
土地2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2 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並將土地2筆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起訴時,先位訴之聲明為:1.甲○○與丙○○間於95
    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甲○○。
    3.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4.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5.甲○○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36 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1.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並返還予甲○○。2.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3.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
    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4.甲○○應給
    付上訴人361,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卷二第256至258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
    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1.甲○○與丙○○間於95年6 月15日
    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
    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
    甲○○與丙○○間於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附表所示
    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甲○○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2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2筆返
    還上訴人。4.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
    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
    回本院更行審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敗訴部分(即請求甲○
    ○給付361,512 元本息)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
    已告確定,非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此次提
    出之上訴聲明,並無備位聲明(本院卷二第42、53頁),應
    屬撤回備位之訴。參加人雖於所提出之參加訴訟上訴理由狀
    中,上訴聲明仍維持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將上訴人已敗
    訴確定即請求甲○○給付361,512元本息部分列於上訴聲明
    (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因參加人本質僅為輔助當事人進
    行訴訟,尚非訴訟之當事人,其聲明及主張僅得列於輔助之
    地位,苟其聲明及陳述逾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聲明及主張範
    圍,自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據,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95年4 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所有如附表所
    示坐落台北市○○段○○段319、32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將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4年11月25日所簽立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以訴外
    人陳永富名義為原始起造人申請核准之 年北市建字第0370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甲○○
    ,價金總計13,384萬元,由甲○○分6 期給付。嗣上訴人與
    甲○○於95年5 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
    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甲○○應於同年6月25
    日前付清其餘第4、5、6 期款,並就上訴人前已支付參加人
    台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000元返還,甲○○未依約
    付款,經上訴人屢催均未回應,已於同年7 月19日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又甲○○早在同年6 月15日即與被上訴
    人丙○○訂立信託契約,同年月16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自係脫產行為,上訴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信託
    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丙○○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丙○○回
    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 條前段規定代
    位甲○○請求,甲○○亦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
    永富等情。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甲○○與丙○○
    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同年6月16日以信託
    為原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三)甲○○與丙○○於95年6 月16日以信託為原
    因就附表所示土地2 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2 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並將土地2筆返還上訴人。(五)甲○○應將(94)年北市建字
    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本院卷二第
    42頁)。
三、參加人台北市教育會略以:
    參加人原係以系爭3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系爭319及321地
    號土地合建,嗣上訴人加入甲○○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與
    參加人訂有合建增補協議書,上訴人未經參加人之同意,竟
    違反合建契約將其與參加人間320 地號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
    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轉讓予甲○○,參加人至96年6 月14
    日收到上訴人發函始知上訴人已將土地出售與甲○○,而上
    訴人主張於95年4 月11日與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系
    爭319及321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全部權利義務移
    轉與甲○○,嗣於95年7 月19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甲
    ○○竟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由,將319及321 地號土地辦
    理移轉予被上訴人丙○○,依95年4 月11日訂立之合建增補
    契約協議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
    定條款履行,且系爭建照已於95年6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甲○
    ○,復於95年6 月26日開工,甲○○不依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約定將參加人分得之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卻要
    求參加人須辦理土地之信託,參加人只得依系爭合作興建增
    補契約之規定,要求甲○○應會同上訴人出面洽談,上訴人
    因與被上訴人正於訴訟中故而拒絕洽談相關事宜,依參加人
    與上訴人之合約,須待系爭建照確定後,由雙方決定分配之
    建物,再辦理信託,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合建之建造
    執照變更起造人為甲○○名義,並由甲○○辦理設計之變更
    中,迄95年9月間尚未完成,參加人與上訴人及甲○○因而
    未就系爭房屋之分配達成合意,更無辦理土地信託之義務,
    是甲○○應係欠缺資金,自始即規劃以信託借款支付土地買
    賣及營建費用,對於合建房屋之建照執照增列參加人為起造
    人及合建房屋之分配,並未積極辦理,更未依約支付買賣價
    金予上訴人,致上訴人與參加人均無配合甲○○辦理後續事
    務之義務,本件訴訟應係可歸責於甲○○之事由所致。參加
    人已委託律師於97年8月7日催告上訴人及甲○○於文到30日
    內履行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上訴人及甲○○逾期不為履行。
    參加人復委託律師於97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本件系爭
    合建契約,沒收已付之保證金,並收回合建土地,暨沒收基
    地上已完成之建物,自行處理。本件訴訟若上訴人獲得勝訴
    ,上訴人似可履行與參加人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為此,具
    狀表明輔助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甲○○則以:
    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除移轉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外,尚包括其與
    參加人間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在內,自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
    ,協助該土地全部合建事務完成。關於第4、5、6 期款,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明由甲○○持土地(含上開合建契
    約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參以雙方
    締結之定金契約第3 條亦同意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確有配合義務。系爭協議書僅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
    一部分,雙方並無明示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負有無條件協
    助配合甲○○以買賣標的申辦信託及融資抵押貸款之義務。
    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既已約明辦理土地信託,並
    同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買賣標的且包括合建權義,上
    訴人未予配合即屬違約,付款條件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助義務,無法辦理信託
    登記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非可歸責甲○○,上訴人限期催
    告給付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丙○○則以:
    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在95年5 月10日所發授信案件簡便
    行文表第2 項要求所有土地均須辦理信託登記(含參加人所
    有320地號土地)後始准撥款,故上訴人與甲○○於95年5 月
    26日簽訂簽議書將第5、6期款提早至第4 期支付,並將上訴
    人所付與參加人第1期保證金一併支付,而信託也應於95年6
    月25日以前辦妥。甲○○雖將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所有權
    信託予丙○○,係公然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隱藏,又
    該319及321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3,959萬餘元,及向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1,500萬元,設定
    有抵押權登記,並經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故甲○○上開信託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19地
    號土地,參加人則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第320地號土地(包括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20之1號房
    屋1棟),以該2筆土地併同作為基地,並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負責興建大樓。
  (二)上訴人復於95年4 月11日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上訴人將1.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1375建號、283建號
    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與甲○○。2.以
    訴外人陳永富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所申請之系爭(94)年北市
    建字第0370建築執照相關權利義務移轉與甲○○。3.將上訴
    人於94年11月25日另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
    義務亦均移轉與甲○○,甲○○應分期給付之總價款為
    133,840,000元。甲○○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
    定給付1、2、2期款項共計40,152,000元。
  (三)上訴人與甲○○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即95年4 月11日
    )共同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建
    方)簽約名義人除上訴人外,自即日起增加甲○○,並由2
    人共同負擔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共負連帶責任,
    履約過程之聯絡、通知及用印等履約配合事項亦由上訴人與
    甲○○為之。
  (四)上訴人與甲○○嗣於95年5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同
    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原本約定
    之第4、5、6期款項共計93,688,000 元,及上訴人前曾支付
    參加人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之付款時間,均載明為95年
    6月25日前,上訴人並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同
    年5 月30日間依協議書所載交付甲○○約定之系爭建照正本
    及副本圖,並於95年5 月30日提出申請,同年6月1日將原起
    造人陳永富變更為甲○○,及將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11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後95年5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間交付甲
    ○○,並於95年6 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甲○○,惟甲○
    ○迄今並未給付上訴人約定之第4、5、6期款項及前述保證
    金。
  (五)上訴人於95年6 月16日將買賣標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甲○○於同日以95年5 月15日與丙○
    ○所簽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
  (六)上訴人曾先後於95年6 月29日、7月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甲○○給付前述買賣價金之第4、5、6期款及保證金786,600
    元等款項,並於95年7 月18日再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信函並已於95年7 月19日
    送達甲○○。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起訴主張甲○○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
    契約後,甲○○本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但甲○○竟將系
    爭土地信託、移轉與丙○○,起訴請求撤銷甲○○與丙○○
    間之信託契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及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二)上訴人請求撤銷95年6月15 日
    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有理由?(三)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四)上訴人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是
    否有理由?(五)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
    更為陳永富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甲○○於95年5 月26日所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甲○○就買賣契約第4、5、6期款及前開保證金786,600
    元應於95年6 月25日前給付,甲○○不為履行,經上訴人兩
    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其已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甲○○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
    項約定,其對於第4 期價款之付款義務,尚附有上訴人須配
    合其取得金融機構貸款一事作為付款之條件,而其等嗣後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僅就其之付款期限約定予以變更,難認有排
    除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其他條件之意思,上訴人解除契約
    ,於法無據,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與甲○○於95年5月26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
      容如後:一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
      於95年6 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即上訴人)已付台北
      市教育會第一期保證金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整應於95年6
      月25日前返還乙方。三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
      號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即甲○○)辦理起造人及
      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任
      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原審卷一第
      79頁)。甲○○於95年6 月25日前並未支付應給付與上訴
      人之買賣價金,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催告甲○○於催
      告五日內給付,逾期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甲方(即
      甲○○)如不依期履行本契約各條項時,已付款項甲方自
      願放棄由乙方(即上訴人)沒收,並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失
      即將本約標的物塗銷一切抵押權登記後返還登記給乙方,
      並保證不會有第三人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乙方若有違反
      各條款項時,應依所收款項加倍賠償甲方。」請求。(原
      審卷一第80至82頁)。上訴人復於95年7月7日以台北榮星
      郵件存證信函第1030號存證信函請求甲○○賠償其損失(
      原審卷一第81至82頁)。嗣於95年7 月18日另以台北市金
      南郵局存證信函第3906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
      83至87頁)。甲○○不爭執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2.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付款條件中關於第4期款至第6期款固
      約定:「(四)第四期款:新台幣捌仟貳佰玖拾玖萬陸仟
      元整,應於本約簽訂日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
      (即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
      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
      二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
      合事項,在不違反法定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
      應無條件配合。(五)第五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
      支付第四期款後五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點收無
      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元之即
      期支票。(六)第六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臺北
      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
      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
      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
      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原審卷一第60頁)。惟按當事人
      約定買賣價金按一定時程分期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
      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304號裁判參照),故上訴人對甲○○之各期價金債權,
      乃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即第4期
      款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75日前、第5期款以上訴人點
      交土地時、第6期款以甲○○完成合建契約第11絛特約事
      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為其清償期限),並非上訴人對
      甲○○之價金債權附有條件。
    3.兩造於95年5 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甲○○(即
      買方,以下稱甲方)前向乙○○(即賣方,以下稱乙方)
      ,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9、321地號及320地
      號為合建契約(詳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標的),
      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
      後:一、就該契約第二條付款條件第四、五、六期款應於
      95年6 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已付台北市教育會第一期
      保證金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元整應於95年6 月25日前返還乙
      方。三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照正本及副
      本圖交付甲方辦理起造人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份,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
      做違約論。」(原審卷一第79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第4期款至第6期款及保證金786,000
      元之付款期限,由原來的不確定清償期限,確定均為95年
      6月25日。
    4.將系爭協議交付予甲○○之夫許清芳簽名之證人黃振吉於
      原審證稱:「原告乙○○他有特別提到有關整個尾款給付
      的問題,他主要是要保障尾款可以取得,他希望建照轉讓
      完成的時候,所有的尾款也都可以拿到。在辦理建照的時
      候,我有跟許清芳聯絡尾款取得的問題。原告乙○○是要
      求是在六月中,約十幾到二十幾號之間拿到全部尾款,許
      清芳當時沒有同意。許清芳表示因為沒有錢、時間比較趕
      ,後來我就把電話轉交給原告乙○○本人與許清芳當面溝
      通時間的問題,因為是他們在洽談,我是有聽到原告乙○
      ○的陳述,雙方有達成協議所以後來有依照溝通的內容去
      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協議書原告乙○○擬定好之後
      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許清芳簽字,同時也把所有建照的相
      關資料都交給許清芳。(問:證人是否知道協議書洽商過
      程雙方有提出任何條件或要求?)主要是時間的問題,內
      容應該如協議書所示。(問:雙方洽商付尾款的過程,有
      無提到許清芳這邊有辦理貸款的問題?)過程沒有提到這
      個問題,當時主要是談何時付尾款。(問:就付款條件部
      分,買方有無提到他們要辦理貸款?情形為何?)有提到
      ,依據定金契約之約定,要在簽約後兩個半月內要由買方
      辦理貸款完成後給付尾款,不足款(即貸款尚不足給付之
      部分)也一次補足。」(原審卷三第8至9頁),益足證系
      爭協議係因上訴人為保障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始要
      求於系爭建照轉讓完成時即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有尾款,
      並由上訴人與甲○○之夫許清芳於電話中溝通後達成協議
      而兩造簽訂,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4至6
      期款及保證金786,600元之清償期為95年6月25日。甲○○
      就此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價金及保證金債務,未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於95年6月25日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規定應
      負遲延責任。甲○○抗辯系爭協議並無變更系爭買賣契約
      原約定第4至6期款之付款條件云云,洵屬無據。
    5.甲○○雖抗辯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明由甲○○持土地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上訴人負有無條件協助配合甲
      ○○以買賣標的申辦信託及融資抵押貸款之義務云云。查
      :證人黃振吉於本院前審證稱:「‧‧‧訂協議書的原因
      是要將買賣交易時程縮短加快,因為建照的時間快到了,
      所以雙方協議縮短買賣時程,這中間牽涉土地過戶及付款
      時間,均往前挪,系爭買賣土地於95年9 月間過戶,建照
      起造人名義也在那個時間左右,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
      ○○後,再辦理過戶」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217 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及真意,係在簡化土
      地買賣契約書所定之付款條件,以求將雙方「履約完成」
      之時間提前,故須將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5、6款之付款
      方式及條件予以簡化、免除,改純粹以時間之屆至做為履
      約時程之認定,則甲○○籌措土地買賣價金之方式,已不
      在協議約定之列。此所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上訴人同意
      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書未明文約定交付時間之建照正本託由
      黃振吉交付予許清芳,並於95年5 月30日提出由原始起造
      人陳永富出具之「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原審卷一笫143
      頁),使系爭建照得以於95年6月1日順利變更起造人為甲
      ○○(原審卷一第139 頁),嗣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甲○
      ○名下,甲○○得以自由運用該2 筆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
      融資,籌措給付上訴人之土地買賣價金等情,洵堪採信,
      甲○○抗辯其未能取得貸款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助
      義務云云,自無可取。甚者,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與協議書,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甲○○以後,上訴人對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並無分配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0頁)
      ,甲○○得否順利貸款顯然與上訴人無關。
    6.甲○○再抗辯上訴人未配合出面向參加人要求會同辦理信
      託系爭土地,亦未依代刻印章授權書交付參加人之印章予
      甲○○以辦理信託事宜,致甲○○無法及時取得貸款,甲
      ○○貸款條件未成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解除契
      約不生效力云云。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除第2 條關於
      第6 期款之約定提及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合
      建事務完成外(至於該條款所約定「甲○○完成合建契約
      第十一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五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新
      台幣肆佰萬元整」則屬付款期限),並無上訴人應配合出
      面向參加人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等事宜之約定,而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並依系爭協
      議第3 條約定將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足證上訴
      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是否
      應配合出面向參加人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等事宜,
      核屬上訴人依兩造與參加人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應負擔
      之義務,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給付價金義務之條件。況32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即令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土地合建事務完成之義務,兩造
      及參加人並未約定以系爭320地號土地作為抵押物貸款(
      本院卷二第40頁),上訴人未會同參加人辦理土地之信託
      ,難謂甲○○未能取得銀行貸款,貸款條件未成就,係可
      歸責於上訴人。甲○○遲延給付第4至6期款,經上訴人於
      95年7 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030號存證信函向甲○○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7 月19日
      收受,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7.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
      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
      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甲○○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甲○○簽發作為第4 期款擔保之本
      票8,2996,000元債權不存在,經台北地院於97年3 月20日
      以96年度簡字第50819 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
      其理由中認定該案爭點「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有
      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台北地院於98年5月6日以97年
      度簡上字第293 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判決理由中再次認定「乙○○解除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已
      生解除效力」〈該判決書第7頁之(四)〉,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再者,甲○○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於99年7月30日亦以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駁回
      甲○○之上訴,其判決理由亦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
      被上訴人(即乙○○)合法解除」(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439號判決書第8頁第8至9行),亦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
    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撤銷權,
      即學說上所謂之「撤銷訴權」,僅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不論其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委託
      人之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至其撤銷之信託行為,
      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
    2.上訴人與甲○○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約
      定,就第4、5、6期款項及前述保證金,約定甲○○應於
      95年6月26日前給付上訴人,但甲○○未依約定而為給付
      ,且於95年6月16日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甲○○之同日,以其與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簽訂
      之信託契約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
      則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95年6月15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債權
      行為)及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對甲○○之債權
      ,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2 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
      為,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2人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信託契約及95年6月16 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高額抵押權存在,且系爭土
      地於甲○○信託至丙○○名下後遭上訴人原貸款銀行國泰
      銀行及玉山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甲○○及丙○○間
      之信託行為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查: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甲○○應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第4、5、6期款,
      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向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
      ,詎甲○○未依約支付第4 期款項,致上訴人前向國泰銀
      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未為清償,遭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聲
      請拍賣抵押物,尚難認甲○○與丙○○間之信託行為對上
      訴人並無危害。況,系爭土地遭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聲請
      拍賣抵押物後,經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張國章、陳永富代
      償上訴人對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之貸款,後張國章及陳永
      富對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又因丙○○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無法執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
      分、假扣押中,無法為任何管理使用(本院卷一第186 頁
      ),準此,系爭土地無法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積欠
      國泰銀行、玉山銀行及張國章、陳永富之欠款亦未能清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難認有理由。
    4.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及
      第259條等規定為上開同一之請求,核屬訴之重疊合併 ,
      本院既就其中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自毋庸論述
      。
  (三)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不得對甲○○為一併之請求: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
      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
      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
      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參照)。
    2.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者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
      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
      由,則丙○○於95年6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
      轉登記,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上訴
      人請求登記名義人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將非登記名義人甲○○併
      列為共同被告請求將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二第42頁),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上訴人與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既因
      甲○○第4、5、6期價款及上訴人已給付與參加人之保證
      金未按照約定給付,經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同年7月7
      日二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甲○○仍不履行給付,後經上
      訴人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解約之效力,及被上訴人
      2人間所訂上開信託契約暨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甲
      ○○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領之系爭土地,依法本應返
      還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為有理由:
    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之法則,請求甲○○將(94)年北建字第0370號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之主張,即被上訴人甲
    ○○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5、6期款及前述保證金不於95年6
    月25日前給付,經上訴人二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給付,上
    訴人已於95年7 月18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2人於95年6月15日所訂信託契約與95年
    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有害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債權各情,
    均為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第2至4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併將甲○○列
    為塗銷移轉登記之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該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有,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就已確定之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則非本院所得審理
    之範圍,依法自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