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予原委託人仍應課稅(中華民國87年4月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8970號函)

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予原委託人仍應課稅(中華民國87414日台財稅字第871938970號函)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一年版
法條 28(土地增值稅之課徵範圍)

釋示函令標題 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予原委託人仍應課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851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本案謝君於62年間,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土地,嗣經謝君於84109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於86818日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謝君,核其情形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87/04/14台財稅第87193897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