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4853號函)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中華民國93812日台財稅字第0930474853號函)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O一年版
法條 391(土地區段徵收之減免)

釋示函令標題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人領回抵價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再次移轉可予減徵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區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該土地經配偶相互贈與或信託登記後,於再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12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之12項但書)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40%之適用。(財政部93/08/12台財稅字第0930474853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