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指定受益人應申報繳納土增稅(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7990號函)

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指定受益人應申報繳納土增稅(中華民國1011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7990號函)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年版
法條 52(信託土地移轉之納稅義務人)

釋示函令標題 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予指定受益人應申報繳納土增稅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且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該信託財產移轉時,應否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疑義乙案。
說明: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1001122日法律字第1000026003函復略以,
() 按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其立法意旨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準此,本件委託人死亡,則依其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僅在信託財產移轉於其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
() 次按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本件立遺囑人在99519日所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之不動產,指定由兒子2人分別「繼承」各二分之一,其真意究係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屬於遺贈,涉及遺囑之解釋,尚非無疑。惟立遺囑人(委託人)又於同年月31日訂立信託契約,將該等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於委託人死亡時,該等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而非屬遺產;且其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從而縱認遺囑人之意思係遺贈,依上開民法第1202條規定,其遺贈亦為無效。依上,是類不動產於委託人死亡時並非屬其遺產亦非屬遺贈,仍屬信託財產。

三、按「以土地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土地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以該歸屬權利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應由歸屬權利人估價立契,依第16條規定之期限申報繳納贈與契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5條之22項及契稅條例第7條之l所明定。本案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指定之受益人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財政部101/01/20台財稅字第1000046799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