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為公設保留地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及未繳地價稅扣除之適用(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九年版
法條 17(遺產稅之扣除額)

釋示函令標題 信託財產為公設保留地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無免徵遺產稅及未繳地價稅扣除之適用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信託財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信託財產為土地時,未繳之地價稅,非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說明:
二、本案信託財產於委託人生前業已移轉予受託人,而委託人即受益人,故受益人死亡時所遺者,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信託財產為土地時,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1項規定,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其未繳納之地價稅,非屬受益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稅捐,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4/11/24台財稅字第0940458069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