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釋疑(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40070號函)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釋疑(中華民國95626台財稅字第09504540070號函)
稅目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九年版
法條 51(他益信託贈與稅之課徵)

釋示函令標題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課徵贈與稅釋疑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訂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歸屬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定繼承人之1,該項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其贈與標的為「權利」,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且受益人需俟信託期滿後始取得農地所有權,無從於贈與發生之日起,以受贈人身份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5年,亦與該條款規定免課贈與稅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5/06/26台財稅字第0950454007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