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信託財產所欠繳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730號函)

因信託財產所欠繳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9521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730號函)
稅目 稅捐稽徵法
法令彙編版本 一百年版
法條 39(強制執行之移送)

釋示函令標題 因信託財產所欠繳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納稅義務人欠繳因信託財產所生應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信託財產移送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部9511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2280號函洽據法務部(信託法主管機關)95126日法律字第0950002187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修繕信託財產之房屋所負擔之修繕費或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財政部95/02/17台財稅字第0950450973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