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法院判決將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免辦查欠(中華民國96年10月08日台財稅字第09600325180號函)

法院判決將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免辦查欠(中華民國961008台財稅字第09600325180號函)
稅目 土地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年版
法條 51(欠稅未繳之處理)

釋示函令標題 經法院判決將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免辦查欠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主旨:信託土地,經法院判決將該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於辦理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應否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一案。
說明:
二、本部922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43號令規定係指信託所定事由及信託目的完成,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因信託關係消滅,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時,仍宜查欠始得辦理登記,與本案經法院判決撤銷原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有別。

三、信託土地因法院判決撤銷原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經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辦理,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謝君名義,且該回復所有權係溯自謝君原取得日者,應將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謝君,其信託期間之地價稅,並應向謝君補徵;該土地於辦理回復謝君名義登記時,免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財政部96/10/08台財稅字第09600325180號函)